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被 告 何金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被告專任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代為銷售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原告為被告尋得買家,被告卻無理由不願出售,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在地為高雄市仁武區,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