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邱秀月
被 告 柒賢企業行即潘志賢
佑升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被告柒賢企業行即潘志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而被告佑升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雖俱有管轄權,然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而
觀諸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
乃在高雄市大社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為本件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