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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茂祥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被告冠瑞特裝車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是凡為共同訴訟之案件,於訴訟程序上即屬一個案件,如僅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其訴訟,未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將本件訴訟有關本人部分全部撤回(原告另有吳武田),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吳武田共同起訴請求確認等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與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聲請人在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審理中,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之訴訟(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該書狀),共同訴訟人吳武田並未撤回訴訟,顯見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