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茂祥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冠瑞特裝車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二人以上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是凡為共同訴訟之案件,於訴訟程序上即屬一個案件,如僅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其訴訟,未致全部
訴訟繫屬消滅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主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將
本件訴訟有關本人部分全部撤回(原告另有吳武田),
爰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吳武田共同起訴請求確認
渠等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與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聲請人在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審理中,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之訴訟(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該書狀),
惟共同訴訟人吳武田並未撤回訴訟,顯見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