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簽立「高雄市路竹簡易垃圾掩埋場活化再利用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
被告驗收合格。然原告因
非可歸責己之因素致延長工期,且被告不當課處懲罰性
違約金,
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及短付之驗收結算費用。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點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6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機關所在地(高雄市鳥松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