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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簽立「高雄市路竹簡易垃圾掩埋場活化再利用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然原告因可歸責己之因素致延長工期,且被告不當課處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及短付之驗收結算費用。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點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機關所在地(高雄市鳥松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