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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鈜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妮妮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雅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高雄市大樹區)及被告吳雅棋住所或居所地(即高雄市大樹區)之法院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審重訴卷第95頁)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