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石猛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楷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
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
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4,601元,及其中5,094,601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9,55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嗣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205,111元,及其中5,094,601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110,510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擴張請求560,510元(計算式:20,110,510元-19,550,000元=560,510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金額為44,610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25,249,721元(計算式:25,205,111元+44,610元=25,249,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28,920元,應再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