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素珍
詹勳安
詹勳利
詹佩如
被 告 林瑞華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保成
人
被 告 陳致融
吳英哲
辛秋麗
張朝盛
連容暖
林燕賢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僅聲明:㈠
被告林瑞華應返回原告等人
本案新臺幣(下同)8,490,408元(本金額已含於本院另案訴訟款中,案號原告另行陳報)、㈡本案其餘被告應返回105年司執146538之1、112年(更一)分配表上
所載金額(此主張亦於本院112年補字204號繫屬中),且事實理由欄僅表明如前二案內所載,其餘主張容候補陳等語,未依
前揭規定表明為何得請求被告林瑞華返還8,490,408元、請求其餘被告返還之金額各為何(如所請求金額已包含於另案中、於另案繫屬中,何以於本件再次請求、已否扣除均有不明)及得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表明請求之
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自屬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並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
裁判費。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1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均於112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迄未獲原告置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