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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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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江培銘 
被      告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山 
被      告  陳沛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76,537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