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黃林秀麗
被 告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
乃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已支付款項。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