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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黃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已支付款項。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