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就「國軒科技-旗山掩埋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簽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款及尾款。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