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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和泰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俐緹 
被  上訴人  瀚宇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璋 
訴訟代理人  楊勝帆 
            陳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8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38號判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17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