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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武藏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上 訴人  謝國銘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8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究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交付兩造所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圖說及3D圖電子檔(下合稱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即須給付上訴人50%設計規劃費,且未闡明上訴人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均無理由等語,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法規不當之違法,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另一部不合法部分詳後述),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究明兩造於111年4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單方表示以總工程費(含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設計規劃內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之文義並未同意、認可被上訴人之單方要求,且系爭契約未約明以總工程款130萬元為設計規劃內容,原審逕認兩造間有以含設計費在內總工程費13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設計規劃內容之合意,有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原審未審究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0日交付定稿版本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定稿版本設計圖說內容並無任何異議,僅希望降低施作工程費用,認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工作,況原審復未就該設計圖能否經由第三人報價而達被上訴人單方要求之工程預算130萬元一事予以調查,亦未再命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㈢另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在LINE群組交付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2期款,原審未予詳查,亦未曉上訴人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認上訴人請求之設計規劃費、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怠於行使闡明權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法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已敘明其於111年5月12日在LINE群組交付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定稿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服務費9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第2、3期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皆屬具體、明確,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曉諭上訴人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之必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怠於行使闡明權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無理由,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逕以兩造間於111年4月22日LINE之對話內容,認定兩造有以含設計費在內總工程款13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設計規劃內容之合意,且漏未審酌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以總工程費130萬元為設計規劃內容,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在LINE群組交付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支付上訴人50%設計規劃費,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已交付定稿版本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工作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此部分核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而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一部為不合法,一部則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