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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緯鴻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霽軒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禾旺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殿鈞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萬44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萬44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8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44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台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斗工D/S等所屋頂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之斗工、榴中(下稱系爭兩案)、斗六、虎菁、四湖、義竹(下稱系爭四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鋼構工程(含支架、基座、鋪板)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且分別簽立合約書6份(下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一條第㈣項均約定工期為「開工日後82個日曆天內完工」,第二條第㈡項亦均約定以「鋼構及太陽能模組鋪設完工」為完工項目。系爭兩案經終止,兩造另於111年6月15日協議「結算」,雙方清算業已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後業經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點交備料及設計予被告,被告亦已付清協議款項。系爭四案分別於工期內完工,並均符合施工標準完工驗收通過,被告簽發驗收單。系爭四案經完工、驗收且經原告請款後,被告111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給付款項,未依工程總價匯付完畢。斗六驗收款80,482元、虎菁第二期款及驗收款1,324,646元、四湖第二期款及驗收款204,091元、義竹第二期款及驗收款837,985元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㈡項(虎菁、四湖、義竹之第二期款)、同條第㈢項(系爭四案驗收期款)請求未付工程款共計2,447,204元。且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㈢項請求遲延付款違約金各合約總價20%,又斗六、虎菁、四湖、義竹合約總價分別為1,238,191元、1,851,843元、907,069元、2,069,099元(均含稅),故違約金共計1,213,241元。原告得請求工程款2,447,204元與遲延付款違約金1,213,241元,合計3,660,4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445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四案部分,依兩造契約真意解釋為原告須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驗收單簽發,若認兩造所約定完工日期為「開工後82個日曆天」,其中之「開工日」亦為被告通知後3日,而被告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均有通知;另系爭四案兩造約定需驗收才算完工,因原告遲延完工,就四湖、斗六被告受有台電公司罰款之損害,系爭四案被告均受有售電營收損失及人事成本損害,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又系爭兩案兩造雖已依系爭協議書結算,被告仍可依合約第㈧條第㈡項前段請求違約金,兩造亦未於111年5月4日會議協議終止,是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之111民50字第0002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兩案。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即便加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扣除前揭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原告已無金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8日與訴外人禾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簽訂系爭兩案、系爭四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合約共六份,前開合約正本業於111年3月14日經禾榮公司取回銷燬。禾榮公司於111年2月10日發函予原告,主旨為「有關我司與貴司簽訂『台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斗工D/S等6案太陽光電發系統設置–鋼構工程合約書』,擬變更立合約書人(甲方)」,說明欄則載「本公司因集團內部政策調整,擬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雙方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中甲方由『禾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禾旺能源有限公司』,敬請貴司配合辦理。」。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收文,原告員工宋志冠將上開111年2月10日函文張貼於其與禾榮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金泰之LINE對話中,並表示「合約又要重簽了」、「現在時程又要延遲了」,王金泰回覆「對啊…採購忘記要用統包商去跟下包簽約」、「材料商不能先讓您下訂單嗎?」、「一定要等到款項到才能執行嗎?」,宋志冠回應「材料商當然能下單,但是合約簽訂後的簽約金是第一個要履行的條件,如果第一個條件都還沒履行,站在公司立場是不能進行下去」。禾旺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合約簽收單」用印,其上載明「茲收到禾旺能源有限公司與緯鴻光電有限公司新簽訂『台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斗工D/S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鋼構工程合約書』6案合約書」等語。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合約之定金匯款支付予原告,共匯款2,102,704元。
 ㈡兩造就斗六、虎菁、四湖、義竹工程約定之契約總價,分別為1,238,191元、1,851,843元、907,069元、2,069,099元(含稅),工程款共計6,066,202元(含稅)。系爭四案於111年7月20日以前均已陸續完工驗收,系爭四案並均於111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匯付工程款,皆未依工程總價匯付,共計2,447,204元未實際匯付。未付款之明細為:斗六驗收款80,482元、虎菁第二期款及驗收款1,324,646元、四湖第二期款及驗收款204,091元、義竹第二期款及驗收款837,985元。本件被告安排機電進場日分別為:斗六為111年5月13日、虎菁為111年6月8日、四湖為111年4月26日、義竹為111年6月6日。
 ㈢斗六、虎菁、四湖、義竹四案之實際開工日分別為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31日、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如以實際開工日計算開工後82個日曆天,則分別為111年6月5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1日。如系爭四案開工以111年2月8日計算82日曆天計算,則應完工日為111年4月30日。如系爭四案開工以111年2月11日計算82日曆天計算,則應完工日為111年5月3日。
 ㈣原告有於兩造LINE群組或與被告公司員工LINE中表示如下:故通知完工日分別為斗六111年5月12日、虎菁111年6月8日、四湖111年4月29日、義竹111年6月2日:111年5月12日宋志冠於LINE工程群組上傳現場照片並表示「斗六模組舖好了」;111年6月8日宋志冠對被告公司員工楊家豪表示「(宋總請問明天虎菁會進場嗎)不會,現在都在等你們驗收」,群組成員之一阿邦表示「6/8虎菁D/S機電施工」;111年4月29日宋志冠建立「00000000○湖D/S基礎座PU塗刷」相簿,工作群組人員表示「四湖ds4/26〜4/29上午8:30機電工程」、111年5月4日宋志冠表示「請問,四湖可以驗收了,聯絡窗口要找誰呢?」;111年6月2日宋志冠上傳現場照片並表示「義竹處理好了」、被告公司家豪「好感謝!」(、111年6月6日Sanwang表示「6/6嘉義義竹D/S機電工程」。本件原告通知被告驗收日分別為斗六111年5月12日、虎菁111年6月8日、四湖111年4月29日、義竹111年5月30日。被告開始驗收日為斗六111年5月13日、虎菁111年6月9日、四湖111年6月2日、義竹111年7月20日。被告簽發驗收單日分別為斗六111年5月19日、虎菁111年6月16日、四湖111年6月14日、義竹111年7月20日。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6月21日雲林字第1221656451號函表示「110年度台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四湖等所屋頂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租賃標的清單」中編號3斗六、編號4虎菁、編號5四湖等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案場三案皆已完成併聯掛錶,併聯日期分別為:(一)設備3(專案號碼:R-211016-A02-3):111年8月4日。(二)編號4(專案號碼:R-2110-A02-4):111年12月29日。(三)編號5(專案號碼:R-2110-A02-5):111年7月15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6月26日嘉義字第1221262049號函表示「110年度台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四湖等所屋頂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租賃標的清單」中編號6義竹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案場設置場址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契約編號:09PV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業於111年6月23日併聯掛錶。另系爭兩案已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併聯掛錶。
 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㈡項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系爭兩案契約業經終止,兩造就此於111年6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系爭協議點交備料及設計、結構技師簽證予被告,及被告向原告購回系爭協議書所述鋼構材料,被告亦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12日接續已付清系爭協議書中所述款項「結算計價總計2,477,210元(含稅)」。
 ㈧斗六案「工程收尾及驗收專案」之驗收單所載「預計驗收時間:111年5月13日」、「預計完工時間111年5月19日」、原告簽收驗收單日為「宋志冠5/19」。
 ㈨禾榮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工程範圍,與被告發包給原告工程範圍不同。
 ㈩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請求給付斗六第二期款(被告於7月11日匯付)、111年7月26日請求給付虎菁、四湖、義竹第二期款,被告未依雙方合約所定月結30天匯款;又系爭四案完成驗收後,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請求系爭四案之第三期款,被告未依雙方合約所定月結45日之約定匯付完畢。被告曾於111年10月5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111民非字第0006號律師函,表示因被告認本件工程尚有系爭二、四案之違約金存在,故以此主張抵銷工程款。
 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於111年2月11日在該單位新營處本部福利會地下室主辦「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斗工D/S等14所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工程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會議記錄詳如被證12「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單位為「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工程主辦部門:經辦(檢驗員)陳佳政部門主管:謝嶔宏」、「乙方參加人員及相關資料:承攬商名稱:禾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代理人楊家豪(代)職安人員:宋志冠工作所負責人:許愷哲」、「分包(協力)廠名稱:(刪除且留白。蓋台電公司『陳佳政』印)」。第三人禾榮公司出具授權聲明書予嘉南供電處,表示「本公司已得標貴公司『台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斗工D/S等所屋頂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以下簡稱「本案」),依貴公司通知於2022年2月11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茲因本公司負責人因故無法前往,故委託授權代表楊家豪專員作為本案代理人。」。又該日會議紀錄附表二表1「承攬商工作場所負責人轉告所屬員工勞工安全紀律確認承諾書」為工程開始前宣導協調等準備事宜。該會議經台電公司施工部門經辦人員陳佳政於111年2月25日上簽,部門經理謝嶔宏於111年3月1日簽准。
 依禾榮公司於前揭會議向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所請「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共同作業申請書」,申請書上登載之「參與共同作業時間」為「預定自111年2月11日8時至12月31日23時止」,「參與共同作業之施工範圍」為「斗工D/S、斗六D/S、榴中D/S、虎菁D/S、四湖D/S、義竹D/S、道爺D/S、安南D/S、鹿耳D/S、小北D/S、仁德D/S、忠孝D/S、延平D/S、府城D/S」。且於同一會議提出「承攬廠商工作所負責人轉告所屬員工勞工安全紀律確認承諾書」登載「施工日期111年2月11日-111年12月31日」經台電員工陳佳政簽名。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以112年5月16日南供字第1122703117號表示「本處與得標廠商僅有土地租賃關係,契約內無簽訂支付工程款等相關事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與禾榮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簽立「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使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
 兩造於111年5月4日於禾盈會議室召開之「禾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會議,會議議題為「台電案雲林、嘉義場工程會議」,決議事項紀錄「1.斗六5/6完成,人員前往義竹5/9開始施工」「2.斗工5/9進場,5/16完成」「3.虎菁5/11完成」「4.原則上斗工、榴中由禾旺另外找廠商施作,倘若於5/6未找到廠商施作,由緯鴻繼續進執行,相關延誤工期責任仍由緯鴻承擔。5.承上,榴中於5/12進場施作,預計5/20完成。」。
 原告有以111年5月6日緯字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收受該函。載明「5月6日依據貴公司委託之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劉信宏顧問來電說明,依王金泰董事長確認指示,本公司與貴公司簽約之台電斗工D/S與榴中D/S2案工程施工項目收回,由禾旺公司另找廠商施作,不需本公司再派施工人員至斗工D/S與榴中D/S施工」。
 原告有以111年5月9日緯字第22050901號函通知被告及得智法律事務所。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收受該函。以回覆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111民非50字第0001號函,說明「二、…榴中D/S原定4月18日進場,斗工D/S原定4月20日進場。後因貴所當事人與台電協調時間指示,斗工D/S於4月27日進場,只能施工3天即無法再進場施工,榴中D/S也依貴所當事人與台電協調後指示於5月4日進場吊掛材料後即無法再進場施工」、「四、貴所當事人已於5月6日委由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劉信宏先生轉達系爭工程貴所當事人已委託他間公司施工,本公司已不需再派員進場施工。本公司也已發函貴所當事人(如附件一)…」並附上前揭原告111年5月6日緯字00000000號函影本為憑。
 原告有以111年5月13日緯字第22051301號函通知被告及得智法律事務所。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收受該函。該函載明「一、…本公司在此同意與貴所當事人終止『斗工D/S(153.12KW)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鋼構工程(含支架、基座、舖板)』與『榴中D/S(229.02KW)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鋼構工程(含支架、基座、舖板)』之工程合約(或契約),請貴所當事人於文到五日內安排點交事宜並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同意貴所當事人終止工程契約與配合點交之請」。
 原告有以111年5月18日緯字第22051801號函通知被告及得智法律事務所。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收受該函。說明「二、已與貴所當事人約定於111年5月19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至『斗工D/S』及『榴中D/S』施工,雙方就現場材料數量清點」。
 被告於111年5月6日委由得智法律事務所以111民非50字第0001號函通知原告,說明欄為「(三)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㈣項完工日期固分別約定『乙方開工後82個日曆天內完工』、『請於(111/04/30)完成鋼構(含支架、基座、舖板)工程』,然依契約真意,應認係二者先到者為準,即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8日簽訂之際,貴公司與本公司對於『111年4月30日之期限對本公司至關重要』乙節有所認識,…,倘貴公司之完工期限得以逾111年4月30日,則『請於(111/04/30)完成鋼構(含支架、基座、舖板)工程』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是貴公司最遲應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五)惟,基於貴我雙方之合作關係,本公司尚不逕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而請貴公司務必於111年5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本公司將於111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㈡項等行使權利。又本公司雖以本文催告貴公司儘速履行契約,然非謂本公司有變更系爭契約完工日期之意思表示,亦非謂本公司有拋棄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關於逾期違約金及民法相關給付遲延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等權利,併予敘明。」。原告於111年5月9日收受該函。
 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委由得智法律事務所以111民非50字第0002號函通知原告,說明欄為「(四)依111年5月4日工程會議記錄…可知,本公司從未免除貴公司延誤工期之責任。…。貴公司無論係於『斗六』場或『虎菁』場,均未於111年4月30日前即完工,勢必導致『斗工』場與『榴中』場貴公司無可能於111年4月30日前完工。…。是依上開事實,可證確實係基於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致貴公司進行遲滯達7日以上已無法如期完成工。(五)既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㈣項…,貴公司最遲應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本公司前揭律師函所定之期限完工,嚴重影響本公司權利,…。系爭契約已因貴公司之給付遲延,…,本公司得類推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㈡項終止契約並向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與合約含稅總價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收受該函。
 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委由得智法律事務所以111民非50字第0006號函通知原告,說明欄為「四、另查本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工程款項,總計為3,986,227元尚未給付。惟,本公司得依『虎菁D/S(159.06KW)』『斗六(D/S105.93KW)』『四湖四湖D/S(688.31KW)』『義竹D/S(177月87KW)』『斗工D/S(153.12KW)』『榴中D/S(229.02KW)』之工程契約請求各系爭契約之相關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47,204元,已詳如前述,茲因於適於抵銷適狀,本公司主張應從上開尚未給付工程款抵銷即應先予扣除,經抵銷後貴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39,023元(計算式:3,986,227-2,447,204=1,539,023)。故貴公司若無意見,本公司將於文到五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1,539,023元,另將再開具(差額)金額為2,447,204元之銷貨折讓証明單予貴公司,自不符言。」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收受該函。
 114年7月15日台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南供字第1142704608號函「斗工D/S等14所屋頂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之履約計罰說明結論為「違約天數計算方式為線補繳納日期超過之天數-不計工期天數,綜上「四湖」及「斗六」之罰款天數=分別為14日及16日」。該14件工程第三人禾榮公司共有4案受有遲延違約金,包括本件6案中四湖(98,003元)、斗六(83,188元)二案。「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記載本件「標租案於110年8月24日決標,得標廠商為禾榮…廠商需於111年5月21日前完成義竹D/S、延平D/S、小北D/S、仁德D/S、四湖D/S、鹿耳D/S、忠孝D/S、斗六D/S、道爺D/S、安南P/S、府城D/S、榴中D/S、斗工D/S、虎菁D/S等14所,共2,200kWp投標設備設置容量。」。台電公司「施工查驗表」顯示,四湖案植筋、鋼構模組完成日期為111年3月17日、太陽能模組鋪設完成日期為111年3月28日;斗六案植筋、鋼構模組完成日期為111年3月16日、太陽能模組鋪設完成日期為111年3月31日。未表示或載明鋼構模組及太陽能模組進度落後。禾榮公司提供台電公司檢核文件,有禾榮公司對玄武工藝企業有限公司就本案義竹D/S、四湖D/S、斗六D/S、榴中D/S、斗工D/S、虎菁D/S六件工程下訂之「採購訂購書」,玄武公司110年12月30日「聲明書」表示其承攬工進延宕,玄武公司系爭六件工程之太陽能板骨架、立柱、樑柱C鋼(含鍍鋅)「出貨單」。且「設置太陽光電設備使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特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履約管理第(三)項「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提供不實證明…」。
 禾榮公司與台電公司公司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30年8月23日止共20年,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四湖案,禾榮公司111年5月12日申請外線施工,台電公司111年5月25日通知繳納線補費,禾榮公司111年5月31日繳納;斗六案,禾榮公司111年5月12日申請外線施工,台電公司111年61通知繳納線補費,禾榮公司111年6月10日繳納。台電公司115年1月22日南供字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再生能源設備建置程序繁瑣,涵蓋行政申請、系統設計及工程施作等多重環節…關於申請外線施工延遲之具體原因,宜請該公司(按指禾榮)提出說明…」、「三、本公司受理外線施工條件為:太陽能光電併網責任分界點、自備桿或自埋管建置完成後檢附照片及主動聯繫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辦理。」「四、…再生能源申請外線施工(併聯審查)通常可以與內線工程同時進行,或在內線工程有明確進度(如設計、採購)時就啟動,不一定需要等到內線全部完工,但需符合本公司的規定,特別是載在申請的資料與時程上,會與內線工程的完成度同步調整,確保併聯時程與內外部工程順暢銜接。」。
 台電公司罰款原因非繳費時間遲延,而是申請外線施工工程及繳交線補費遲延。114年12月11日台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南供字第1142708752號函稱「二、有關禾榮公司(以下稱乙方)每日違約金天數計算,係依據旨揭契約特定條款四及八辦理,非繳費通知單上之繳費期限」「五…本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受理本案再生能源併網日期為111年5月12日…受理案件當時已逾契約工期…」。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四案部分:
 1.依兩造契約真意解釋「請於(111/04/30)完成鋼構(含支架、基座、舖版)」是否為原告須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驗收單簽發?
 2.兩造所約定完工日期「開工後82個日曆天」,其中之「開工日」為被告通知後3日?抑或實際開工日?
 3.如為被告通知後3日,被告111年2月8日有無通知?如無,被告111年2月11日有無通知?
 4.系爭四案是約定需驗收才算完工?抑或原告完成工作物(鋼構工程含支架基座鋪版)即算完工?
 5.如原告有遲延完工,被告有無損害?
 6.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有遲延完工、無法改善、且造成被告損失,該當系爭工程合書第十條第㈠項,故得請求遲延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兩案部分:
 1.系爭兩案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後,被告可否再行依合約第㈧條第㈡項前段請求違約金?
 2.如是,兩造是否已於111年5月4日會議協議終止?抑或被告111年5月9日送達之得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6日111民非50字第0001號函催告原告需於111年5月10曰完工,是否該當相當期限?有無催告效力?被告111年5月12日送達之得智法律事務所111民非50字第0002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斗工、榴中二案,所主張之終止權為何?是否有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就斗六、虎菁、四湖、義竹四案有無合約第八條第㈢項逾期付款之違約金可主張?即,原告對於斗六、虎菁、四湖、義竹各該合約第二條第㈡、㈢項第二期工程款請領條件之日期為何?被告對於前述第二、三期款支付是否有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屬於合約第八條第㈢項所稱之「無故未依第二條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原告對被告有無逾期付款金1,213,241元可請求?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兩造如有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是否可以酌減?若可,金額為何?
 2.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加計前揭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有),扣除前揭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如有)後,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四案部分:
 1.依兩造契約真意解釋「請於(111/04/30)完成鋼構(含支架、基座、舖版)」是否為原告須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驗收單簽發?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開工後82個日曆天,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111年4月30日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為兩造於111年2月8日所簽訂,另系爭合約第一條第㈣項約定:「㈣完工日期:乙方(即原告)開工後82個日曆天內完工。請於(111/04/30)完成鋼構(含支架、基座、舖板)工程;如遇特殊狀況如:天災導致現場無法施工,則另行協議完工期日」;第一條第㈢項約定;「㈢開工日期:甲方以口頭或E-MAIL或通訊軟體(例如LINE...)方式通知乙方進場,乙方應於三個日曆天(如與星期六、日或民俗節日順延)內開工。實際開工日依據甲、乙雙方合約簽訂後,按現場施作進度通知。」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見審建卷二第125至304頁)。可知系爭合約上載明乙方(即原告)開工後82個日曆天內完工等語,系爭合約第一條第㈢項兩造並有開工日期之約定,而雖系爭合約亦有載明「請於(111/04/30)完成鋼構」,然依82個日曆天計算,可知111年4月30日之日期為從系爭合約之簽約日即111年2月8日起算82個日曆天,然簽約日與開工日未必相同,且依前開說明,開工日兩造約定甲方(即被告)以口頭或E-MAIL或通訊軟體(例如LINE...)方式通知乙方(即原告)進場,乙方應於三個日曆天(如與星期六、日或民俗節日順延)內開工,亦可知開工須被告通知原告開工後,原告於三個日曆天內開工,三個日曆天若遇星期六、日或民俗節日,日期亦順延,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於(111/04/30)完成鋼構」與「開工後82個日曆天內完工」相矛盾,並觀諸111年4月30日之日期為括號內,另即便開工日以簽約當日原告通知開工計算三個日曆天,完工日期亦晚於111年4月30日。
 3.被告雖抗辯被告僅是繼受禾榮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仍應依111年2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履約等語,然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11年2月8日與禾榮公司簽訂系爭兩案、系爭四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合約共六份,禾榮公司於111年2月10日發函予原告,該函說明欄載明「本公司因集團內部政策調整,擬將中華民國111年02月08日雙方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中甲方由『禾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禾旺能源有限公司』,敬請貴司配合辦理。」。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收文;禾旺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合約簽收單」用印,其上載明「茲收到禾旺能源有限公司與緯鴻光電有限公司新簽訂『台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斗工D/S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鋼構工程合約書』6案合約書」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111年2月8日時,原告尚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員工宋志冠曾對禾榮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金泰表示「合約又要重簽了」「現在時程又要延遲了」,王金泰回覆「對啊…採購忘記要用統包商去跟下包簽約」「材料商不能先讓您下訂單嗎?」「一定要等到款項到才能執行嗎?」,宋志冠回應「材料商當然能下單,但是合約簽訂後的簽約金是第一個要履行的條件,如果第一個條件都還沒履行,站在公司立場是不能進行下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可知兩造均了解契約重新簽訂會造成工程遲延,顯然工程內容與原契約相較均會有所調整。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合約之定金2,102,704元匯款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前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須先支付簽約金原告始可動工,而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始匯款訂金予原告,由此亦可證111年4月30日應非系爭合約簽訂時所約定之完工日。又上情可認依兩造契約之真意,完工日應為原告開工後82個日曆天,而非系爭合約括號內載明之111年4月30日。
 2.兩造所約定完工日期「開工後82個日曆天」,其中之「開工日」為被告通知後3日?抑或實際開工日?
 ⑴原告主張「開工後82個日曆天」,其中之「開工日」為實際開工日,被告則抗辯為被告通知後3日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㈢項約定;「㈢開工日期:甲方以口頭或E-MAIL或通訊軟體(例如LINE...)方式通知乙方進場,乙方應於三個日曆天(如與星期六、日或民俗節日順延)內開工。實際開工日依據甲、乙雙方合約簽訂後,按現場施作進度通知。」等語,業如前述,且開工日與完工日相關聯,又兩造約定原告須於被告通知後,三個日曆天內開工,如與星期六、日或民俗節日順延,並約定實際開工日依據兩造合約簽訂後,按現場施作進度通知,亦有實際開工日之約定,可知兩造亦有事先設想「通知開工日」與「實際開工日」可能因現場施作進度而有落差,避免雖被告已通知原告開工然因現場施作情形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將影響可實際施工之日數,系爭合約除有通知開工日之約定,其後另約定特別約定「實際開工日」,且因開工日加計82個日曆天為約定完工日,與施工天數有關聯,則「開工後82個日曆天」之「開工」應以「實際開工日」計算,較符合兩造之真意。
 ⑵又原告主張原告須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之情況,通知施工等語,而查本件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施工地點,須遵守台灣電力公司超高壓變電所與一次變電所及配電變電所出入人管制實施要點之規定,且前開要點第七點規定:各變電所大門及邊門平時一律關閉,第三點亦就發包工程之承攬商施工期間出入有造具施工名冊經審核、進入變電所須由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會同檢驗員確認符合後經引領進入變電所等相關規定,此有前開管制實施要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亦可知兩造約定「按現場施作進度通知」之緣由,乃因就施工地點亦非被告所掌管,兩造始約定依現場施作進度通知。故原告主張施工地點並非隨意可進入,因此開工日應以實際開工日認定,應採信。被告雖抗辯:若原告遲不開工,系爭工程即會有嚴重延宕之風險,系爭合約之「開工日」應是以被告通知後3日為準等語,然系爭合約已有「實際開工日」之約定,此乃兩造簽立契約時所擬定,被告前 開所辯,並不足採。
  3.如為被告通知後3日,被告111年2月8日有無通知?如無,被告111年2月11日有無通知?
  查兩造所約定完工日期「開工後82個日曆天」,其中之「開工日」為被告實際開工日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此爭點毋庸審究。
 4.系爭四案是約定需驗收才算完工?抑或原告完成工作物(鋼構工程含支架基座鋪版)即算完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有於兩造LINE群組或與被告公司員工LINE中表示如下:故通知完工日分別為斗六111年5月12日、虎菁111年6月8日、四湖111年4月29日、義竹111年6月2日:111年5月12日宋志冠於LINE工程群組上傳現場照片並表示「斗六模組舖好了」;111年6月8日宋志冠對被告公司員工楊家豪表示「(宋總請問明天虎菁會進場嗎)不會,現在都在等你們驗收」,群組成員之一阿邦表示「6/8虎菁D/S機電施工」;111年4月29日宋志冠建立「00000000○湖D/S基礎座PU塗刷」相簿,工作群組人員表示「四湖ds4/26〜4/29上午8:30機電工程」、111年5月4日宋志冠表示「請問,四湖可以驗收了,聯絡窗口要找誰呢?」;111年6月2日宋志冠上傳現場照片並表示「義竹處理好了」、被告公司家豪「好感謝!」(、111年6月6日Sanwang表示「6/6嘉義義竹D/S機電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原告就系爭四案已分別於前開日期通知被告完工,雖該時尚未經驗收,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
 ⑶又斗六、虎菁、四湖、義竹四案之實際開工日分別為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31日、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如以實際開工日計算開工後82個日曆天,則分別為111年6月5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斗六場於111年5月12日、虎菁場於111年6月8日、四湖場於111年4月29日、義竹場於111年6月2日完工乙節,亦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並未遲延完工,堪可認定。又即便以被告抗辯之簽發驗收單日為完工日,而簽發驗收單日分別為斗六111年5月19日、虎菁111年6月16日、四湖111年6月14日、義竹111年7月20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依被告抗辯之簽發驗收單日為完工日為認定,原告亦未遲延完工。
 5.因原告亦未遲延完工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堪以認定。則如原告有遲延完工,被告有無損害此一爭點毋庸審究。
 ㈡系爭兩案部分:
 1.系爭兩案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後,被告可否再行依系爭合約第㈧條第㈡項前段請求違約金?
 ⑴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㈡項約定:㈡甲方(即被告)依第四條第㈢項終止契約或乙方(即原告)若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停止...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因現場不得已狀況...得終止與乙方合約...;又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斗工、榴中兩案場終止合約,業於同年月19日點交完畢,今特該斗工、榴中兩案場『結算後』鋼構材料之購回相關事宜,雙方約定如下等語,可知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非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㈡項之約定終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行使上開約定終止權,即無逕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㈣項約定:甲、乙雙方對於對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受影響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契約合意終止,為雙方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而觀之協議內容(見審建卷二第307頁),僅表明雙方應依系爭合約結算工程款等節,並未約定被告仍保留依系爭合約第㈧條第㈡項前段約定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被告自無該約定之適用。
 2.又系爭兩案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後,被告不可再依系爭合約第㈧條第㈡項前段請求違約金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兩案關於兩造是否已於111年5月4日會議協議終止等之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㈢原告就斗六、虎菁、四湖、義竹四案有無合約第八條第㈢項逾期付款之違約金可主張?即,原告對於斗六、虎菁、四湖、義竹各該合約第二條第㈡、㈢項第二期工程款請領條件之日期為何?被告對於前述第二、三期款支付是否有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屬於合約第八條第㈢項所稱之「無故未依第二條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原告對被告有無逾期付款金1,213,241元可請求?
  又原告就系爭四案並未遲延完工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前述第二、三期款支付即有遲延,而屬於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㈢項所稱之「無故未依第二條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原告對被告可請求逾期付款金1,213,241元等情,堪以認定。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兩造如有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是否可以酌減?若可,金額為何?
  經查,原告可對被告可請求逾期付款金1,213,241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被告非惡意不付款,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㈢項不論未給付款項金額多寡或原告有無損失,均以合約總價20%作為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㈡點約定:「甲方應一第二條付款方式按時給付乙方工程款,若甲方無故...乙方...得向甲方提出...違約金(依照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審建卷二第9至304頁),兩造既有約定按時給付原告工程款,該期限本身對原告而言即是時限利益,被告遲延給付對原告即是損害,原告自得依約計罰違約金,又系爭合約上開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乃被告締約時所明知,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實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不予酌減
 2.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加計前揭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有),扣除前揭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如有)後,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以上,被告並無違約金可對原告主張抵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總計為工程款2,447,204元、違約金1,213,241元,共計3,660,445元(計算式:2,447,204+1,213,241=3,660,4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㈡、㈢項、第八條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3,660,445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