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
兩造簽立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參諸工程
承攬契約書
所載約款,並無
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係設在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有被告之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審建卷第147頁),是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院法(下稱屏東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
起訴狀後未對管轄
予以爭執,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見審建卷第157頁),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毋須移送屏東地院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
本案之
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參照。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或準備程序,被告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
適用,故兩造
前揭主張,
於法不合,本院未因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從而,本件應由屏東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