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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張景銓 
相  對  人  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心富 
相  對  人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大德 
相  對  人  歐陽勝紅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詳如後述)上所載「特別約定事項:本商業本票作為以上共同借款人擔保及所開立支票,借貸擔保用,如借款人都如期兌現,則本商業本票即不可作為債權憑證」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未牴觸發票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縱有牴觸,亦僅該牴觸部分為無效,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仍屬有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正面下方同時記載系爭文字(原審卷第11頁),表彰發票人擔任支付附有借款或其他支票如期兌現之解除條件,顯與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互牴觸,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並無二致,自屬無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文字並未牴觸發票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縱有牴觸,亦僅該牴觸部分為無效,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足採。又抗告人雖引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下稱109年法律座談會提案)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據。109年法律座談會提案之法律問題為:「本票正面……右下方記載:『本票作為雲林縣○○大樓建案之擔保用』等文字」,與系爭文字記載一定條件下不得行使本票權利之情形殊難並論,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