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再
抗告狀原本並檢附
繕本,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
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
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者,
再抗告法院應以
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
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簽名或蓋章,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