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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號
再抗告人  江柏凱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再抗告狀原本並檢附繕本,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簽名或蓋章,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