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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福雄 
            黃靜文 

            林冠妤 
共      同
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相對人固定收益、營業費用等均非實在,且未訊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等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解散相對人。
二、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訊問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於裁定前固有函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資料(原審卷第45、49頁),然未訊問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尚屬有據。而抗告人及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後,均覆以:願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等內容(抗字卷第61、64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變動申報表(原審卷第17、20至21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其聲請在程序上自屬合法。
 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5日起即無營業活動及收入等節,業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就其原來登記的營業項目目前並未營業,唯一的收入是將名下不動產出租……莊研企業有限公司、瑞德汽車商行,租金就是抗告狀所稱固定收益(2個月〈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我對公司是否解散並無意見」等語(抗字卷第76至77頁),並具狀表示:「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呈現虧損狀態,若未尋求積極營業來源,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持續虧損」等內容(抗字卷第10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870800號函覆以:「蓮誠公司……每2個月固定收益372,000元」、「108、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皆為虧損狀態」(原審卷第63頁)相符,顯見相對人已無營業活動,並經相當期間而未改善,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審未經訊問利害關係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