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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梁洋城


相  對  人  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執票人仍應為提示,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而上載之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27日為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授權而自行填寫,此由筆跡不同即可知悉,故系爭本票應認未載到期日,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表明「屆期提示」無從認定為何日提示或相對人在到期日為提示,況抗告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在伯利恆公司處理待辦事務,下午前往公司大坪頂倉庫整理東西及環境,當日並未遇見相對人,原裁定逕以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為相對人未經授權而填寫,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時,並未曾遇見相對人,惟付款提示未必非得於到期日時提示,於票據到期日後提示,亦非不可,抗告人僅說明其票載到期日時當日之行程表明未受提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15日
8,6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No459862
002
110年3月15日
9,5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No459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