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梁洋城
相 對 人 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
系爭本票)雖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執票人仍應為提示,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
期日,而上載之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27日為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授權而自行填寫,此由筆跡不同即可知悉,故系爭本票應認未載到期日,則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裁定時表明「屆期提示」無從認定為何日提示或相對人在到期日為提示,況抗告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在伯利恆公司處理待辦事務,下午前往公司大坪頂倉庫整理東西及環境,當日並未遇見相對人,原裁定逕以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為相對人未經授權而填寫,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時,並未曾遇見相對人,惟付款提示未必非得於到期日時提示,於票據到期日後提示,亦非不可,抗告人僅說明其票載到期日時當日之行程表明未受提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