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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裕 

相  對  人  吳慈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均為110年7月20日,惟抗告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振銘,其因病住院並無能力向相對人借支任何款項,吳振銘亦無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債務,系爭本票顯係相對人為奪取抗告人之財產,而以詐欺方式誘騙吳振銘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係以詐欺方式誘騙吳振銘簽發本票,及吳振銘並無積欠抗告人8,000,000元債務云云,乃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7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28日
0000000
002
110年7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28日
0000000
003
110年7月20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28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