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慈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其上
所載之
發票日均為110年7月20日,
惟抗告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吳振銘,其因病住院並無能力向相對人借支任何款項,吳振銘亦無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債務,系爭本票顯係相對人為奪取抗告人之財產,而以詐欺方式誘騙吳振銘簽發,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係以詐欺方式誘騙吳振銘簽發本票,及吳振銘並無積欠抗告人8,000,000元債務
云云,
乃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