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潘志慶
上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
非單純,
惟原審逕依其片面之指述,驟然採認,准許
強制執行,容有違誤之處,殊屬不妥,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到
期日為112年6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至今尚欠599萬3,000元本息未清償,
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亦已到期,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
一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