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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誠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誠 
相  對  人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合,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萬181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3月28日
277萬1811元
109年4月30日
CH476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