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沐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解任
清算人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
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
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原判決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解任
相對人許金鵬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請求由社團法人高雄
律師公會指派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又原裁定後附之
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
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