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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曾頌文 
相  對  人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趙章如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85年1月15日修正、88年2月3日公布之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另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非訟事件法於94年1月18日修正、94年2月5日公布,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變更條號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並修正第1項、第2項之條文內容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再觀該條立法理由另載有「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等語,可認於非訟事件法修法後,僅有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公司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聲明不服,至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三、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