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8號
相 對 人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所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
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8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4月12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前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於
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律師之
委任狀到院,依前開規定,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