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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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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人  王金泉 

相  對  人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8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4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到院,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