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3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東山林工程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