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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健城
人                 

相  對  人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26,993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3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就上述債務金額尚未確認,仍在協商確認中。是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金額顯有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遭拒,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對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金額尚有爭執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