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健城
人
相 對 人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
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
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26,993元(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3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兩造就上述債務金額尚未確認,仍在協商確認中。
是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金額
顯有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遭拒,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
所稱對系爭本票
所載之債務金額尚有爭執乙節,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