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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本院原告鷹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姫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明耀(原名:李應欽)即李萬裕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因陸續大筆資金借給被告周轉,僅能勉強支撐生活,又碰到大規模疫情與戰爭等種種原因,必須不斷超額借貸,致無財產繳納大筆裁判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等語,並提出其於112年1月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證有無資力之情形。
三、惟查,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得知,聲請人尚有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渠等對於公司之營運或本件返還借款之請求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非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查,聲請人核准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相關業務,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11,500,000元,則抗告人依法應保有相當於資本總額之現實財產,以維護交易安全,是聲請人縱提出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末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