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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海商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17號
原      告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海 
法定代理人  陳晴玫 
法定代理人  宋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4.57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946,820元;復於000年0月間,被告再委託原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與上開冷凍貨櫃合稱系爭冷凍貨櫃)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3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887,180元,金額合計3,83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承辦人田鴻耀(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田文海之父親)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運費付款承諾書予原告(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又被告雖於111年7月26日解散,今仍未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其出具之系爭承書自屬有效等語,為此,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跟原告洽談系爭冷凍貨櫃訂倉運送事宜,原告都是透過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仲聯繫訂倉,被告亦從未授權陳勇仲跟原告代為訂倉;其次被告自111年7月26日解散迄今,從未接到原告提供之提單或請款單或催款電話,亦未同意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田文海之父田鴻耀從未任職於被告,自不能代表被告行使權利;另被告已於112年3月14日對陳勇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勇仲已在該案向檢察官坦承偽造文書一事為其所為,足見此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院卷㈡第108-109頁)
 ㈠訴外人田鴻耀與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文海為父子。
 ㈡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田文海,111年7月15日經股東田文海、宋梅芳、陳晴玫同意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但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111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尚未清算終結,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司促卷第23、13-14、27-36、45頁;審卷第137-165頁)。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11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合計3,834,000 元(下稱系爭報酬),有對帳單(Payer)、受訂Booking一覽表、裝箱單(Packing list)、裝船通知單、Debitnote、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收據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3-97頁)。
 ㈣田文海對訴外人陳勇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112年度調院字第771 號)受理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有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偽造文書案件卷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院卷㈠第245-29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運送報酬(即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等語(審訴卷第37-47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此係陳勇仲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倉,被告不知情亦未授權,此屬陳勇仲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債權發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陳勇仲證述:我曾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所以持有被告公司大章,負責人田文海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是向田鴻耀借牌,田鴻耀同意後,我就以被告公司名義跟原告訂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陳晴玫、宋梅芳等人不知情等語(院卷㈠第337-345頁);又證人謝宜庭證述:我先前任職棨鴻輪船會計,陳勇仲是我的老闆,陳勇仲跟我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跟原告合作時,就用被告公司的牌等語(院卷㈠第347-350頁);再證人陳宥蓁證稱:我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跟追蹤訂單,110年8月離職,被告公司的業務是我承攬的,當時有查核被告的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的業務都是陳勇仲跟我接洽,陳勇仲說他是被告公司股東並且負責公司業務,陳勇仲訂倉後,他會提供出貨文件,這些都經過原告同意才會接單,我沒有跟被告公司人員接洽過,原告的文件都交給陳勇仲等語(院卷㈠145-156頁);由此可知本件陳勇仲既是借牌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倉,則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即有所疑。
 ⑶陳勇仲證稱其向田鴻耀借牌,被告公司由田鴻耀管理、決策,因為我沒有跟陳晴玫、田文海接觸過,我不知道其2人有無管理公司等語(院卷㈠第343頁);又原告聲請傳喚田鴻耀到庭做證,嗣經本院先後合法通知3次均未到庭(院卷㈠第125、141、183、331頁、第371頁;院卷㈡第105頁),而其於系爭刑案中證述:被告公司是田文海開設,我會幫忙拉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田文海、陳晴玫討論決定,我沒有授權陳勇仲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但我有幫忙陳勇仲處理本件債務等語(院卷㈠第292-293頁);是依陳勇仲、田鴻耀之證詞,田鴻耀是否有授權陳勇仲得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其2人所述已有出入;又依田鴻耀所述,被告公司事務係由田鴻耀、陳晴玫、田文海討論後決定,縱然田鴻耀同意借牌予陳勇仲,田鴻耀所為同意是否有與陳晴玫、田文海討論並取得其2人同意,亦有所疑。本件依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授權陳勇仲得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陳勇仲所為應屬無權代理,而被告亦拒絕承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即難認有據。
 ⑷至證人王詩媛證述其向被告催討系爭報酬時,其有聯絡到田鴻耀,田鴻耀未否認積欠系爭報酬,並表示會付款等語(院卷㈠第157-163頁),然田鴻耀已自承其有幫忙處理系爭報酬之事,因此田鴻耀回覆王詩媛催討時所述內容,尚難認田鴻耀係代表被告承認系爭報酬之債務,而令被告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
 2.原告另主張田文海將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陳勇仲使用,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有表見代理用,被告自應負本人責任(院卷㈠第377頁),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換言之,表見代理之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有多筆以被告公司名義之款項匯款予原告(院卷㈠第199-201頁);又謝宜庭證稱:前述交易明細所列款項均是她匯款予原告,陳勇仲有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要用被告公司的帳戶付款予原告,我和田文海也有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含大小章)就放在我這裡使用,棨鴻輪船在111年搬家前,前述開立的帳戶就已註銷,不能使用等語(院卷㈠第347-349頁);再田文海亦自承其與謝宜庭一起至銀行開立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等語,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3日開戶,109年4月20日結清)開戶結清帳戶資料在卷可佐(院卷㈠第350頁、第443-441頁、第427-429頁;下稱系爭帳戶);再參以陳宜蓁證稱:其與陳勇仲接洽業務期間,其未曾與被告公司人員接洽等語(院卷㈠第148頁);基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期間係在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本件陳勇仲訂倉時間在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審訴卷第53頁);是以陳勇仲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期間,原告未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等人或員工接觸,而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帳戶亦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而無法使用,其後陳勇仲於110年4月、同年6月始委託原告本件系爭冷凍貨櫃承攬運送事宜,尚難僅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陳勇仲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之行為,而認定被告有為表見授權之行為,而令其負本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運送報酬(即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查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並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又陳勇仲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係無權代理,被告亦拒絕承認,且兩造間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司促卷第11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