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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高李貞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被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被      告  陳筆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在高雄市金獅湖站與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由被告漢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筆夫駕駛路線168西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載送原告。原告甫自系爭公車後門上車尚未刷卡付款之際,被告陳筆夫竟於行駛中緊急煞車,致原告跌倒而撞擊司機座位後方檯面邊角,受有肺部挫傷、左側第4肋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胸壁皮下氣腫、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40元、輔具費用1,052元、看護費用154,100元、計程車資2,780元、工作損失182,976元、相當於300,000元之精神痛苦等損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348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漢程公司於員工教育訓練中業已要求司機須待乘客坐妥或扶穩後始得起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原告請求計程車資、工作損失、慰撫金等項目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消字卷第155至156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上午,在高雄市金獅湖站與被告漢程公司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由被告漢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筆夫駕駛系爭公車載送原告。
  ㈡原告甫自系爭公車後門上車尚未刷卡付款之際,被告陳筆夫於行駛中緊急煞車,致原告跌倒而撞擊司機座位後方檯面邊角,受有肺部挫傷、左側第4肋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胸壁皮下氣腫、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9,440元、輔具費用1,052元、看護費用154,100元〔全日34日(111年10月3日至11月5日) 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61日(111年11月6日至112年1月5日)以每日1,300元計算〕、計程車資1,915元、工作損失中山國小薪資部分67,200元、明華國中薪資部分9,936元等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筆夫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漢程公司並為被告陳筆夫之僱用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漢程公司固抗辯:伊於員工教育訓練中業已要求司機須待乘客坐妥或扶穩後始得起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駕駛長服務乘客上下車處理流程表、評鑑重點表、新進駕駛長職前訓練手冊、法務室宣導內容、乘客上下車流程教學影片截圖(消字卷第19至39頁)為證。然查: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漢程公司所提教育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提供相關資訊供受僱人閱覽,仍不當然解免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平日監督之責。況被告陳筆夫於原告甫自系爭公車後門上車尚未刷卡付款之際,竟於行駛中緊急煞車,過失情節輕,難認被告漢程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或平日之監督全無疏懈之處,或縱為監督仍不能防免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29,483元:
 ⒈醫療費用、輔具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明華國中薪資)部分:
  就醫療費用9,440元、輔具費用1,052元、看護費用154,100元、工作損失(明華國中薪資)9,93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計程車資部分:
  就計程車資部分,其中1,9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至其餘865元(即111年10月11日之車資430元、111年10月13日之車資435元,審消字卷第49頁下方參照),原告既經本院闡明後(消字卷第62頁)仍不能表明其與就診或所受傷勢間之關聯性,自難遽論該865元與被告陳筆夫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只要是生活上所必要之交通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消字卷第62頁),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⒊工作損失(中山國小薪資)部分:
  就工作損失(中山國小薪資)部分,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聘於本校擔任閩南語教學支援教師,並於111年10月3日向本校表示上班搭車途中受傷而請辭,其因提前離職而未能受領之薪資數額為173,040元等內容,此有該校113年1月11日高市中山小教字第11370014600號函(消字卷第113頁)附卷可稽,佐以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其個人衛生活動仍需他人協助完成,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等節,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177號函(消字卷第115頁)在卷足憑,顯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在3個月以上,而原告為按學年聘任之教師,揆諸社會通常觀念及學生受教權益,該工作性質殊難期待其於剩餘約9個月之受聘期間(受害時即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內請假3個月即三分之一以上,則其剩餘受聘期間因提前離職而未能受領之薪資數額,仍與被告陳筆夫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提前請辭,並請求受聘期間內之薪資即173,040元,尚屬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肺部挫傷、左側第4肋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胸壁皮下氣腫、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駕駛公車致車內乘客跌倒),違反義務之輕重(行駛中緊急煞車),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肺部挫傷、左側第4肋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胸壁皮下氣腫、左肩胛骨骨折),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審消字卷第109頁、消字卷第68至69頁、審消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9,483元(計算式:9,440元+1,052元+154,100元+9,936元+1,915元+173,040元+80,000元)。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明繼續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等節(消字卷第144至145頁),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9,483元,及自113年5月9日(被告明示對於利息起算日無意見,消字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駁回部分既係因該等金額並非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不因原告選擇合併其他訴訟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1條之2等規定而有不同,併此指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