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許書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提供線上遊戲「魔獸世界」(下稱
系爭遊戲)玩家,於系爭遊戲有附表一所示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並於系爭遊戲帳號有如附表一所示角色628隻、戰網點數1,225點、魔獸代幣28個、虛擬貨幣4,022,905金幣、服務性商品「角色轉移」32個(下稱系爭虛擬角色及財物)。而系爭虛擬角色及財物雖為虛擬物品,然於現實世界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屬原告之財物利益,應受現行
法律保護,依被告網路商店公告價格換算,其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63,165元。
㈡原告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並
聲請退費,
惟被告以售出14天後不予退費為由拒不給付,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又被告應先將系爭虛擬角色及財物換算之金額退還予原告,始可刪除原告之電磁資料,而被告提供之「終止服務及退費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為
兩造間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之延伸,
詎系爭申請表記載退費金額「需扣除相關必要成本(45%)」,且要求原告須先同意「遊戲相關電磁資料將永久清除(包括角色及物品)」(下稱系爭條款),
惟若原告簽署同意,等同於獲得退費前即放棄系爭虛擬角色及財物之個人財物利益,此舉顯係本末倒置,企圖製造因原告未簽署系爭申請表並寄回,始致被告未能退費予原告之假象。是系爭申請表之系爭條款內容,係限制或剝奪原告行使權利,加重原告之義務或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已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
爰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1、4、5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16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虛擬角色及財物之價值763,165元,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417,353元,金額合計1,180,51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518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暴雪最終用戶授權協議」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2年9月24日具狀
自承尚未終止系爭契約,
惟於同狀復稱其於112年5月24日曾在消費爭議
申訴時表示「退坑」,且於112年8月20日在被告網站平台表示上次
所稱「退坑」為即日起終止與被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等語,則原告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時間前後不同,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終止,
顯有疑慮。
㈡倘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因該契約關係持續存在,被告依法自無義務退還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退款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其主張
難認可採。
㈢倘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止,惟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及
起訴狀所提原證4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問答說明(下稱系爭消保會說明)可知,被告僅需返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虛擬寶物並
非原告依法得請求退還之客體;系爭契約第10.2.5條亦明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將會失去其所購買之任何已進行、預售遊戲或虛擬物品,如數位卡牌、貨幣、武器、盔甲、可穿戴物品、皮膚、噴漆、寵物、坐騎等任何帳號相關之遊戲電磁紀錄,且原告無權要求就其帳號中曾經購買之物品或服務進行任何金額之退款。是原告無權主張被告應退還其遊戲內角色、金幣等虛擬物品相關電磁紀錄,原告逕將該等虛擬物品換算為金錢而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㈣被告前就
本件爭議曾積極派員與原告協商,並依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系爭消保會說明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契約終止時需扣除必要成本後返還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乙節,計算退款金額為1,195元(即原告3個帳號之點數共餘1,225點,價值相當於1,225元,扣除電匯手續費30元後,為1,195元),然未為原告所接受。
㈤原告稱被告以售出14天後不予退費為由拒絕退費,係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款規定等語,為無理由。蓋依系爭契約第10.2.1條約定,於原告通知客服終止該協議之情況,應
適用退款政策;而根據「暴雪退款政策」關於遊戲內物品之約定,消費者使用現金購買並於遊戲內使用或接受的大部分物品,在購買後14日內都會受理退款,但前提是消費者尚未領取、開啟或透過其他方式使用該等欲退款物品,被告依此辦理並無不合。況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及系爭消保會說明,原告於契約終止之情形,本即無從主張被告應就遊戲角色、金幣等虛擬物品進行退款,被告於
前揭退款政策提供優於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及消保會說明之退款方案予原告,難認有何違反消保法情事。
㈥原告雖稱被告之系爭申請表注意事項所列系爭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及第17條第4項、第16條等規定,惟未敘明該等規定與其主張間有何關連,及被告如何違反該等規定。且系爭契約第1.1.11條明定被告擁有全部電磁紀錄之
所有權,此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縱使原告有終止
契約行為,被告至多僅需於終止後不低於30日之
期間內保留原告之帳號及及電磁紀錄,則被告即便於終止服務30日後永久清除電磁紀錄,亦無違反消保法。
㈦是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亦無故意、
重大過失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情事,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另原告起訴狀援引之消保法第56條之1規定,係屬
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權,無從作為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原告為「魔獸世界」玩家,兩造間有「暴雪最終用戶授權協議」契約(即系爭契約)存在,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審消卷第159-176頁)。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仍存在,尚未終止。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0,518元(包含系爭虛擬角色及財物價值763,165元、懲罰性賠償金417,353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1、4、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虛擬角色及財物價值763,165元部分
1.
按契約之終止及退費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本契約。企業經營者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系
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1、4、5項明文定之。
2.原告起訴雖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附件二即其向被告為終止之訊息截圖(審消卷第113頁),惟原告於本院明確表示:「我要向被告表達我要終止,但兩造間契約
迄今為止尚未終止」、「我要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理由是該契約內容違反消保法,所以我要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仍存在,尚未終止
一節,亦不爭執,
是以原告既未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虛擬角色及財物價值763,165元,
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虛擬角色及財物價值763,165元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依其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得包括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
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16條明文定之。
2.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以出售14天後不予退費由拒不給付,顯已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並提出被告112年6月30日回函為佐(審消卷第17頁;下稱系爭函文);然查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以「因網路遊戲公司(即被告)之
不作為,導致玩家登入遊戲須排隊等待,進入遊戲面對到處都是外掛,以及虛設免費移民,卻無法轉移去其他伺服器等詐騙行為,致使遊戲玩家表示要退坑,且向網遊官方請求協助退費一事未果,遊戲公司表示只能退最近的2筆消費,故請消保官介入調解」,並訴求被告需將原告未使用之有價代幣、遊戲點數等退還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處理,有高雄市政府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在卷
可憑(審消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始通知被告出席消費爭議處理會議,被告始於112年6月30日以系爭函文函覆高雄市政府,就原告請求退費問題,說明被告僅受理購買後14天內未領取、打開或以其他方式使用過之物品,而原告訂單之購買日皆超過可受理期限,無法協助處理,擬不出席會議(審消卷第17頁),依上開證據,顯見系爭函文並非兩造簽立之契約,僅是被告函覆高雄市政府之文書,自無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之適用。
3.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表為系爭契約延延伸,而該申請表
所載系爭條款係限制或剝奪原告行使權利,加重原告之義務或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已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申請表為證(審消卷第23頁);然原告自承其於網路上向被告申請終止,但未寄送系爭申請書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可見本件原告雖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但是卻未寄送系爭申請書予被告,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有審認系爭條款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17,353元部分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系爭申請書加入原告須事先前同意系爭條款,目的是為了限制或剝奪消費者(即原告)行使權利,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17,353元等語(審消卷第11頁),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依約原告本就可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使用,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既未終止,原告所有系爭遊帳號仍存在,亦可登入使用,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時,原告並未提及終止系爭契約,只說要退費;另原告雖有寄送附件二訊息,因當時雙方已進入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被告不確定原告之真意,因此不敢認定原告係終止系爭契約,故未刪除系爭遊戲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再觀之附件二訊息截圖右下角日期,該訊息係在112年7月28日寄送(審消卷第113頁),而在之此前,原告已112年5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處理(審消卷第15頁);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被告亦未因原告寄送之附件二訊息而刪除系爭遊戲帳號,原告自得登入該帳號使用,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懲罰性賠償金417,353元甚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16條、第51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1、4、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518元(含系爭虛擬角色及財物價值763,165元、懲罰性賠償金417,35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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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nakei490000000oo.com.tw (暱稱:不賣沙茶醬#4877) | | | | | |
| rabbit490000000oo.com.tw (暱稱:沙茶一百摸#4249) | | | | | |
| utl0000000oo.com.tw (暱稱:沙茶114摸#483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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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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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戰網點數1點之市價為1元,故1,225點之價值共1,225元。 | |
| | | 每個代幣等於30日遊戲時間,等於450點戰網點數,等於價值450元。故代幣28個之價值共12,600元(計算式:450元×28=12,600元)。 | |
| | | 「角色轉移」為被告遊戲商城中銷售之服務性商品,其價值為每個450元,32個之價值共14,400元(計算式:450元×32=14,400元)。此即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遊戲費用」。 | |
| | | 當遊戲中之魔獸代幣每個出售687,200金時,以此計算其購買力,4,022,905金等同可購買魔獸代幣5個且尚有剩餘(計算式:4,022,905÷687,200≒5)。故以魔獸代幣每個價值450元計算,4,022,905金之價值為5個魔獸代幣,即2,250元。 | |
| | | 依被告遊戲商城銷售之服務性商品「角色直升60級」,1次角色直升服務之售價為1,800元,則按比例計算,每1等級之價值為30元(計算式:1,800元÷60=30元)。將原告所有角色之等級乘以30元,其價值共732,6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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