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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瓊媛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今井貴志為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送達前之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新任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良京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聲明承受訴訟時,抗告人雖已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裁定准由今井貴志為良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 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