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准由今井貴志為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送達前之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新任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因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良京公司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
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聲明承受訴訟時,
抗告人雖已對
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
依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准由今井貴志為良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 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