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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石儀君(原名石美姿)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後聲請
    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認可,並經本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經清算終結後,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不予免責(下稱系爭裁定)。而依據系爭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3年4月至00年0月間有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上述期間之消費紀錄實為聲請人前配偶凌崇憲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總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35元。聲請人之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就在家照顧小孩並未外出工作,其前配偶從事臨時工作,收入不穩定,故上開期間係以債養債之方式支應生活費用,當聲請人發現其前配偶有上開刷卡情事,且使其債務狀況困窘,遂與其前配偶離婚,而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須獨力照顧未成年之女,故以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難有剩餘,直至111年2月18日聲請人不幸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勢,並於同年00月間受有理賠,聲請人就理賠金扣除手術費用後,皆已用於清償債務而未挪作他用,應可認為聲請人係真心有意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才字第655號債權表,所清償之數額共計為341,526元,已逾債權表之債權總額1,467,510元之20%,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為免責之聲請。另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為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此因修法前以此款為不免責之裁定於實務用上對於聲請人有過苛之情事,故予以適度限縮;準此,聲請人並無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之情事,且聲請人為楠梓區之低收入戶,雖其子女已成年,但仍於就學階段尚須聲請人扶養,況聲請人因其車禍所受之賠償扣除醫療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第15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及同條例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再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各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4號裁定自98年6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裁定於98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3頁),先認定。
(二)觀系爭裁定乃以聲請人所負卡債之消費內容除一般日常用品開支外,多數係在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品之消費,認定其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其在未完全清償之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持續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而裁定不予免責,有系爭裁定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其理由乃提及聲請人因浪費之行為致債務累積無力清償,足見聲請人係經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裁定不予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關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增訂,係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施行,即該次修正後將應不免責之情況限縮為須在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該條所稱「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既係於該次修正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原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聲請人卻遲於112年7月24日方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7頁民事免責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2 年之法定期間,自法之所許,否則即有違前揭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而限制應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聲請之立法目的。  
(三)聲請人雖主張依98年度司消債更字第655號債權表所示,聲請人所負債務額為1,467,510元,並未有事證可證明聲請人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數額逾半數,且聲請人於89年起雖有借貸之情事,但因聲請人未有固定收入,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復以借貸新債用以清償舊債,所致債務之累積,是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之規定云云(參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即爭執其有系爭裁定所載奢侈浪費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然查,依系爭裁定內容觀之,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有逾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而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則當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主張其無奢侈浪費行為而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系爭裁定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不予免責,惟其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後方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