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柯五男
被 告 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0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萬9,06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嗣變更其訴主張被告董事長違法召開股東會減資,執行職務時侵害其股東權,以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8條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6萬3,100元及利息,並備位主張若股東會為合法召開,則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返還應退還之股款39萬9,061元及利息(卷一第95至101頁);後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卷二第59至61頁),此經被告所同意(卷二第65頁)。查原告起訴後雖已將
起訴狀送達予被告,
惟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業已變更其主張及聲明,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先位之聲明,經被告所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2,300萬元,並彌補虧損後以現金歸還股東。被告當時資本額為1億0,300萬元(共1萬0,300股),每股金額1萬元,減資後資本額為8,000萬元(共80萬股),每股金額100元,彌補虧損1,712萬8,109元後,應退還股東金額為587萬1,891元。以原告原
持有股數700股按比例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股款39萬9,061元(計算式:587萬1,891元×700股/1萬0,300股=39萬9,061元),惟被告
迄今尚未退還,故
爰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股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61元,及自訴之變更
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為資金問題,故迄今尚未將股款退還股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被告原資本總額1億0,300萬元,每股金額1萬元,共1萬0,300股,原告股數為700股。嗣於102年4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資本額2,300萬元,每股金額改為100元,先用以彌補累計虧損,剩餘金額以現金退還股東,並按各股東原持有股份比例減少,
嗣經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102年4月18日。減資後公司資本額變更為8,000萬元,減資金額沖銷帳列虧損1,712萬8,109元,應退還股東款為587萬1,891元,並經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第2項查核簽證乙情,有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被告資產負債表、減資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
可佐(公司卷第17至32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66頁)應
堪認定。
㈡、按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減資後應退還股東股款為587萬1,891元,並經股東會決議為現金退還,以減資之比例為各股東原持有股份比例,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股款應為39萬9,061元(計算式:587萬1,891×700股/1萬0,300股=39萬9,061元),然被告迄今未退還,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68條2項請求被告退還,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上書明「該減資金資金退還股東款部分暫列為其他應付款...,配合資金運用計畫另擇期給付」被告因為資金問題,故迄今尚未將股款退還股東等語。惟依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意旨,亦明確表明被告應給付退還之股東款,僅被告自行決定調度給付時間,被告經營欠缺資金,係被告自己週轉之問題,並不因此
免除退還減資股款之義務。又證人即
斯時被告
監察人蔡月蓮雖證稱:當時股東會決議減資時,因為當時公司虧錢,所以將減資之金額轉為公司營運之週轉金,那次股東會原告並未到場等語(卷二第68頁),惟減資後被告應退還股款予各股東,為被告對於各股東之義務,亦為各股東得對於被告所請求返還退股股款之權利,具有債之相對性,若
非經該股東同意,非其他股東所得任意以決議方式決定全部退股款之運用,自不得以股東會決議將退股款轉為「週轉金」而拒絕返還予原告。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9,061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