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
系爭汽車),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起至
翌日下午4時30分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約定可歸責被告致系爭汽車毀損時,折損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另約定修理
期間在16日以上時,被告應負擔修理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修理期間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下午5時16分因過失自撞,使系爭汽車毀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323,800元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另須給付折損費用64,760元、營業損失70,000元(7,000 元×50%×20日),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紅單轉移
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照片、車輛委修單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附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