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綠駿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元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564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前開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3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已
查封系爭房地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
債權,為訴外人榮豪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豪軒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僅單純出名供榮豪軒公司實質股東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股東登記,並未參與榮豪軒公司之經營,此貨款要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個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榮豪軒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3,249元。上訴人先前曾對訴外人即榮豪軒公司之股東林宇軒提出給付貨款之訴訟(橋頭地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事件),於該案上訴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與榮豪軒公司股東林宇軒、葉春蓮達成調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移調第11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給付貨款,則被上訴人既為榮豪軒公司之股東,自應依其持股比例35%給付貨款127,138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
前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
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前因匯福沏區東店貨款363,249 元給付問題,對林宇軒提起訴訟,經橋頭地院作成110 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判決。嗣林宇軒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橋頭地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與林宇軒、葉春蓮達成訴訟上調解即系爭調解筆錄。
㈡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貨款為榮豪軒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㈢林宇軒前為榮豪軒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10萬元,被上訴人、葉春蓮前登記為榮豪軒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35萬元、55萬元。
㈣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做成系爭調解筆錄。
㈤上訴人於111 年12月7 日以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27,138 元為由,向橋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㈥嗣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貨款債權127,137 元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
上訴意旨雖又提出葉春蓮與林宇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53頁),主張林宇軒經營榮豪軒公司
期間,有關公司經營事項皆回報及請示被上訴人才為處理,被上訴人對於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顯
非毫不知情。且依據系爭對話紀錄,林宇軒有將被上訴人計算榮豪軒公司虧損及外帳之資料傳送予葉春蓮,顯見被上訴人全程知情亦清楚積欠上訴人貨款,並做出依出資比例分擔之決定,其確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
惟按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縱使被上訴人有實際經營榮豪軒公司,且熟知該公司營運情況,然而,其並無按出資比例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而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
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和林宇軒、葉春蓮內部約定要按出資比例負責榮豪軒公司貨款債務
等情,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和上訴人
合意約定該等債務分擔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該公司債權向被上訴人個人
求償。上訴人雖再主張林宇軒和上訴人商談系爭調解筆錄當時,有當場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頁),卻未舉證證明該事實。縱使確有此情,被上訴人亦僅係確認林宇軒、葉春蓮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據此並無從逕認兩造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出資額比例,對上訴人負責
上開貨款債務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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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