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王敦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0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偽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
予以除去,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裁定),惟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未填載
發票日期,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該本票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既未完成,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又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立萬用清洗劑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該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買賣契約自不成立;若認該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
迄今亦未給付上訴人該契約之買賣標的即萬用清潔劑(下稱系爭萬用清洗劑)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被上訴人蓋好後交予上訴人簽發,而上訴人為商人,其對於簽發本票應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效力,知之甚詳,斷無可能故意簽發未載發票日或票面金額之本票;又買賣契約為諾成、
不要式契約,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時,
兩造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均已達成
合意,並依此製作相關文件且履行,兩造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不因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況上訴人其後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分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
前揭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兩造為票據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
舉證責任;而依商業慣例,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買賣契約蓋用公司大小章,該契約即不成立;另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且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5-267頁)
㈠鴻鑫化工行出售系爭萬用清洗劑(50公斤、數量160桶)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200萬元,雙方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
㈡鴻鑫化工行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萬用清洗劑,並邀同邱娜萍、王敦明擔任連帶
保證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52萬元,給付方式為按月
分期給付,契約有效期限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雙方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33-139頁)。
㈢被上訴人扣除稅差2萬6000元、手續費3萬1500元,及第一次交易之解約款163萬5699元後,而於110年12月29日撥款30萬6081元予鴻鑫化工行,有撥款計算明細、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47頁)。
㈣鴻鑫化工行、邱娜萍、王敦明於110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
持有,有系爭本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89、14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
存證信函第198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稱因上訴人未按月給付價金,因此喪失
期限利益,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上訴人均於112年1月3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49-152頁)。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鴻鑫化工行、王敦明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1月26日以系爭裁定准許,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4頁;司票卷第3頁;院卷第153-155頁)。
五、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應記載事項係遭被上訴人偽填,系爭本票無效,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應記載事項係遭被上訴人偽填,系爭本票無效,是否有據?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
非不得授權
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參照)。是本票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雖未載明諸如金額、發票年月日等
票據應記載事項,然已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則第三人依據發票人所授權,補填本票應記載事項後,該本票自仍為有效之票據。
2.上訴人主張其2人僅於系爭本票發票欄簽名,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非有效票據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都是蓋好才交給上訴人簽發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又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觀之系爭本票原已印製「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
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本院卷第141頁);再參以證人李劻羲證述: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時,該本票並非空白票據,該本票
所載內容均有填載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依
上開證據,
堪認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待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後,再交由上訴人確認並於發票人欄簽名
無訛,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自仍得為原因抗辯。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然依兩造買賣系爭萬用清洗劑之過程,兩造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尚有簽立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配合建議書(本院卷第133-143頁),而前開文書均有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金、交付方式
乃至驗收無誤等事項;再酌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們確實要買系爭萬用清洗劑,我們相信被上訴人是大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9頁),
揆諸前開說明,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即買賣標的物、數量、價金意思表示
合致,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尚難採認。
3.上訴人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萬用清洗劑予上訴人前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然上訴人出賣系爭萬用清洗劑予被上訴人時,兩造就上訴人交付系爭萬用清洗劑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係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並經邱娜萍、鴻鑫化工行簽名確認無訛,有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萬用清洗劑時,兩造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外,尚有簽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並載明上訴人確實已收到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萬用清洗劑且驗收無訛(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萬用清洗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