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上訴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8,922元及律師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