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其明知訴外人蔡文賢、黃名志、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等9人(下稱蔡文賢等9人),均無意願與被上訴人締結長達三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竟偽刻蓋用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以此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共14份,表示蔡文賢等9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為期三年系統保全服務之意,被上訴人因此發放給上訴人達成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施材獎金2667元、票期獎金1萬元,共計3萬3667元,及受有施工設備費用損失12萬8452元。 是以上訴人應返還獎金及賠償施工設備費用共計16萬2119元(計算式:3萬3667元+12萬8452元=16萬2119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案件最後上訴至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雖經駁回上訴(下稱 系爭刑案),但伊係經過客戶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署,且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及主管有確認且簽名,伊否認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又蔡文賢等9人確有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第1年之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有收取該等客戶第1年保全服務費用交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所約定勞動契約而給付上訴人達成獎金,該達成獎金係上訴人服勞務之 對價,不得認定上訴人受有 不當得利。另依保全業的慣例及保全契約,施工設備費用本來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13、14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契約客戶給付施工設備費用,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已違反誠信條款;又被上訴人既願意幫客戶安裝,但未提出附表一所示契約客戶終止原因為何,則不應將這些勞務成本加諸在上訴人身上。又被上訴人提供客戶保全服務時,本來就會有僱用員工之勞務成本必要支出,施工時亦會有磁簧感知器之安裝線材消耗品,此部分賠償均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亦需證明其確有支出施工設備費用始得索賠。末因伊已繳交犯罪所得予檢察官,被上訴人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應於賠償金額扣除之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452元(即:達成獎金2萬1000元、施工設備費用12萬845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施材獎金2667元、票期獎金1萬元)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經蔡文賢等9人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署附表一所示契約,確有偽造保全服務契約書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造蔡文賢等9人印文及署押 等情, 業據其引用系爭 刑案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情事,辯稱:伊係經過客戶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署,且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及主管有確認且簽名云云,然查,證人蔡文賢、黃名志、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等人,於系爭刑案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證稱渠等有明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署(見本院卷第108-117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李東樺在刑案第二審審理時則證稱:其請上訴人代為去找客戶簽名或蓋章後繳回公司,再由其在詢證函上簽名,其沒有親自去找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上訴人前揭辯詞,已無可採,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4、1035、103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 張文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28頁),是上訴人未經蔡文賢等9人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署附表一所示契約,並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而偽造保全服務契約書之 事實,已堪認定。上訴人 空言否認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無足可採。從而,附表一所示契約因係上訴人所偽造,自屬無效契約。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達成獎金2萬1000元部分: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覓得蔡文賢等9人並簽署附表一所示之契約而發給達成獎金2萬1000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展業部個人營業績效達成月報表(見附民卷第21-77頁)為證, 堪信屬實,而附表一所示契約既因上訴人偽造而無效,則上訴人因此領取之達成獎金2萬1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辯稱:客戶已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第1年之保全服務契約,伊亦有收取該等客戶第1年保全服務費用交給被上訴人,則達成獎金 乃伊服勞務之對價, 非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契約(即娃娃機保全契約)僅承作三年期之契約,業經 兩造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業務業績獎勵作業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稽,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簽三年才會核發獎金(見原審卷第120頁),則可知上訴人雖有覓得客戶簽約,但如未簽約三年,無從領取被上訴人發給之達成獎金甚明,故上訴人前述辯詞,顯無可採。 3.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達成獎金2萬100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施工設備費用損失12萬8452元部分: 1.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施工設備費用損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契約客戶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按:即附表一所示契約客戶)負擔。」,且附表一所示契約乃因上訴人偽造契約 期間為三年,被上訴人始依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免收施工費用,此有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9頁)可稽,是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之施工設備費用,自屬因上訴人偽造契約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損害, 洵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保全業的慣例及保全契約,施工設備費用本來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與前述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亦舉證證明有該等慣例存在,是自無可採。 ⑵另上訴人辯稱: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13、14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契約客戶給付施工設備費用,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已違反誠信條款云云,然考之附表一所示契約乃因上訴人偽造而無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偽造契約侵權行為致受損害,此與附表一所示契約客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者保護 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前開 抗辯,應有誤解,洵無可採。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既願意幫客戶安裝,但未提出附表一所示契約客戶終止原因為何,則不應將這些勞務成本加諸在上訴人身上,伊希望可以調查店家為何要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云云, 惟附表一所示契約客戶均未明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署三年契約,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偽造契約為三年期間,始負擔安裝設備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說明,則上訴人前揭抗辯與伊所為之侵權行為均無關連,是其上開辯詞,亦無足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施工設備費用損失,為有依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施工設備費用損失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之施工設備費用損失為12萬8452元,係以其為附表一所示契約客戶安裝設備時之報價單所記載之施工費用為據,再以該客戶實際使用被上訴人保全服務之年數攤提施工費後,並扣除客戶自行負擔之設備費用後之金額,為其損害範圍(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計算之施工設備費用損失」欄位 所載),此經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提供客戶保全服務時,本來就會有僱用員工之勞務成本必要支出,亦會有磁簧感知器之安裝線材消耗品,被上訴人以此要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報價單所記載之施工費用包括支付外包商之施工費用及被上訴人員工即保技人員前往開通作業及行政後勤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則被上訴人上開計算係將其員工即保技人員前往開通作業及行政後勤的費用列為損害範圍之一部,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勞雇契約關係給付其員工即保技人員薪資,亦即, 倘若被上訴人未指揮其雇用之保技人員服勞務即前往進行開通作業及行政後勤作業,被上訴人仍需依其與員工即保技人員間之勞雇契約發給薪資,故被上訴人將其員工即保技人員前往開通作業及行政後勤的費用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 難認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員工即保技人員前往開通作業及行政後勤的費用共計16萬9301元(見附表二「被上訴人員工即保技人員前往開通作業及行政後勤的費用」欄位所示金額,總計為16萬9301元),無從認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偽造契約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至上訴人另以磁簧感知器屬安裝線材消耗品,否認該部分損害,但考之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契約(即娃娃機保全契約)僅承作三年期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安裝線材消耗品亦屬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 無訛,故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 並無可採。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受有之施工設備費用損失,應以外包商驗收單所記載之施工費用為據,並以客戶實際使用被上訴人保全服務之年數攤提施工費後,再扣除客戶自行負擔之設備費用後之金額共計3萬1636元(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施工設備費用損失」欄位所載之總計金額3萬1636元),為其損害範圍。再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施工設備費用一情,然被上訴人業已就此提出外包商驗收單、應付代傳票、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付款代傳票、匯出匯款明細、帳戶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173-225、231-377頁)為證,足信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施工設備費用無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施工設備費用損失3萬1636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至 被告雖辯稱伊已繳交犯罪所得予檢察官,被上訴人可聲請發還,故應扣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衡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被上訴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且追徵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係移轉為國家所有,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以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主張扣除賠償金額,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636元(計算式:達成獎金2萬1000元+施工設備費用損失3萬1636元=5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逾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82】 柑仔店選物販賣-前鎮草衙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53】 柑仔店選物販賣-小港崇文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073】 柑仔店選物販賣-小港平和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873】 麥克選物販賣-屏東林森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780】 柑仔店選物販賣-苓雅武慶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113】 柑仔店選物販賣-屏東林森二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契約內文、終止更正、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H745】 二代選物販賣-東港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510】 寶萊屋選物販賣-中山西路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T673】 寶萊屋選物販賣-大寮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H875】 二代選物販賣-鳳山五甲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46】 陽光夾男選物販賣機-大寮民族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075】 柑仔店選物販賣-鳳山五甲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62】 麥克選物販賣-高雄和平店 | | | | | | |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 |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 | 被上訴人計算之施工設備費用損失 (即以「報價單施工費用」計算) | 本院認定之施工設備費用損失 (即以「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計算) | 被上訴人員工即保技人員前往開通作業及行政後勤的費用 (計算式:報價單施工費用-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 |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19,770(附民卷P79)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7,624(本院卷P173-175、P339-341)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337)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343)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345) 帳戶內頁(本院卷P347)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20,500(附民卷P81)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7,856(本院卷P177、P285-287)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283)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289)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291)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293) 帳戶內頁(本院卷P295)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19,850(附民卷P83)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7,658(本院卷P181-183、P251-253)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249)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255)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257-259)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261) 帳戶內頁(本院卷P263)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20,050(附民卷P85)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7,333(本院卷P185、P327)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325)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329)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331)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333) 帳戶內頁(本院卷P335)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19,450(附民卷P87)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7,503(本院卷P187-189、P267-269)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265)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289)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291)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293) 帳戶內頁(本院卷P295)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20,720(附民卷P89)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9,388(本院卷P191-193、P237-239) ③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241)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231)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243) 付款代傳票及存摺類存款憑條(本院卷P245) 帳戶內頁(本院卷P247)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17,400(附民卷P91)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6,037(本院卷P195-197、P273-275)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271)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289)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291)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293) 帳戶內頁(本院卷P295)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20,105元(附民卷P93)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7,589(本院卷P199-201、P233-235) ③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241)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231)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243) 付款代傳票及存摺類存款憑條(本院卷P245) 帳戶內頁(本院卷P247)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19,070(附民卷P95)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6,225(本院卷P203-205、P353-355)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349-351)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357)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359)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361) 帳戶內頁(本院卷P363)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18,770(附民卷P97)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7,318(本院卷P207-209、P369-371)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365)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367)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373)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375) 帳戶內頁(本院卷P377)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19,420(附民卷P99)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7,163(本院卷P211-213、P299-301)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297)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307)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309-311)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313) 帳戶內頁(本院卷P315-317)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19,450(附民卷P101)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7,043(本院卷P215-217、P279-281)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277)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289)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291)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293) 帳戶內頁(本院卷P295)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20,170(附民卷P103)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7,050(本院卷P219-221、P305)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303)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307)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309-311)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313) 帳戶內頁(本院卷P315-317) | | | | | | | ①報價單施工費用:26,450(附民卷P105) ②外包商驗收單施工費用:16,087元(本院卷P223-225、P321-323) ③應付代傳票(本院卷P319) 應付代傳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329) 付款代傳票(本院卷P331) 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P333) 帳戶內頁(本院卷P33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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