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蔡慧華
送達地址:高雄市鳳山新富○○000○○ ○
複代 理 人 黃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18萬0,865元,上訴人於本院以其新增醫療費用2萬5,625元、就醫交通費用9,315元、工作損失16萬4,820元、醫療用品5,720元之損害,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20萬5,480元,及其中17萬8,176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暨其中2萬7,304元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由路面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傷性關節炎、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膝部挫傷、左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乙車毀損,支出醫療費用17萬8,134元、需專人看護6個月(含3個月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看護費用29萬8,100元(計算式:2,200×90+1,100×91=298,100)、就醫交通費用9萬4,865元、醫療用品費用9萬9,228元、補品費用3,903元、預估補品費用4萬5,990元、因傷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70萬元、乙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經年未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8萬8,605元,以上合計252萬4,725元,再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4萬3,860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8萬8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醫療費用僅有17萬8,134元為必要,其餘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就醫交通費用僅有其中4萬6,201元係於必要醫療就診日期所支出之費用;醫療用品費僅有1萬1,451元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其餘為重複請求且難認具有關連性;上訴人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工作之證明,且應僅至109年7月23日出院後1年內不宜工作;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78萬8,605元,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5,411元(醫療費用17萬8,134元、看護費用29萬7,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6,290元、醫療用品費用5萬2,24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02萬9,271元後,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34萬3,86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再請求醫療費用2萬5,625元、就醫交通費用9,315元、工作損失16萬4,820元、醫療用品5,720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萬5,45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0萬5,480元,及其中17萬8,176元自113年3月27日起,暨其中2萬7,304元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2日15時17分許,騎乘甲車自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上訴人騎乘乙
車沿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應支出醫療費用17萬8,134 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3 個月。全
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半日看護每月1,100 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加油費單據金額合計9萬4,865元(無對應看診日期者4萬3,780元、就醫看診日期相同者4萬8,931元、加油費2,154 元)。
㈤、如上訴人自113 年3 月5 日起不得工作6 個月,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薪資以27,470元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甲車因起駛時未注意撞擊行進間之乙車,所為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關於損害賠償之通則,係以回復原狀為前提,若以費用作為回復原狀,則應具有必要性,而身體所受損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屬回復損害之一環,自應以必要費用為限。㈡、上訴人主張得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7萬8,134元、看護費用29萬7,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6,290元、醫療用品費用5萬2,24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02 萬9,271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 萬3,860元後,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5,411元,並否准上訴人其餘請求,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主張就醫交通費用為7萬8,575元、看護費用1,100元、醫療用品4萬6,981元(詳如附表一)、補品及預估補品費用4萬9,893元、勞動能力減損70萬元、機車修理費3萬0,300元、慰撫金58萬8,60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9萬5,454元,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2萬5,625元、就醫交通費用9,315元、工作損失164,820元、醫療用品5,720元。茲就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請求之各該項目及金額,是否應准許,論述如次。
⒈上訴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用:
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7萬8,575元。其中無對應看診日期者43,780元,難認與就醫相關。又與就醫看診日期相同之32,641元(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一已確定之1萬6,290元,均為計程車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
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至113年3月5日就診時,左膝關節活動度仍僅有30度,需休養不宜工作,此有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114年3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0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1、105頁),可見其於109年至112年就診時,行動甚為不便,故其主張出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乃屬可採;而上訴人於此段時間,實際居住在台中大里區,此有109年度掛號郵件招領通知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59頁),而上訴人自台中搭車至高雄為客運、高鐵,則必然伴隨其需自住家至車站,及車站至高雄長庚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依常理至少需2次來回費用,而台中高鐵站乃位於烏日,而以上訴人關於就醫看診之計程車費用,均為來回,且不超過3次,應可認均為前往醫院或車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上雖未載明其往返地點,然計程車收據形式多樣,隨不同車行或人工開立有所不同,不應依此影響上訴人確有之搭乘需求。末上訴人另請求加油費2,154元,僅提出收據,且無相關佐證無從何人認定作何使用,不應准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就醫交通費用3萬2,641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車禍後需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3 個月,此有高雄長庚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011號函(原審卷二第45、46頁)在卷可佐,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發生車禍,依民法第121條規定
期間計算,應自109年2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90日)需全日看護,自109年5月12日至109年8月11日(91日)需半日看護,故上訴人共需看護費用29萬8,100元(2,200×90+1,100×91=298,100),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9萬7,000元,就不足部分1,100元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
⑶醫療用品
上訴人主張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4萬6,981元,並提出單據為佐(詳附表一所示),就編號6安壽收合可站立洗澡椅7,650元,為用以供長輩、行動不便者沐浴提升浴室安全之輔具,上訴人於
斯時仍左膝活動度僅有30度,活動受限,而行動不便,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為58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51歲,非屬活動力、恢復力旺盛之年,自需藉由輔具避免其沐浴時因行動受限無法反應滑倒之必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依上開單據所示之明細,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相關,故不應准許。
⑷補品及預估費用
上訴人就此固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另行購買補品,目前已支出補品費用3,903元、預估支出補品費用4萬5,990元,共4萬9,893元
云云,並提出發票為憑(原審卷二第161頁、第341頁),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說明其必要性,其所提出之發票等件,尚難證明購買營養品之用途,或業已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修復效果之必要性為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醫療機構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惟上訴人數經通知仍未到場而無從鑑定。本院參考於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105頁),其左膝活動度僅有30度,症狀固定,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其繼續治療需多久及是否有恢復之可能,該院函覆「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左膝韌帶雖接受手術治療,但左膝功能仍恢復不良,建議接受復健治療約3個月,另就臨床經驗而言,病人接受前述療程,預期可恢復其原有膝關節功能約8成...」,有系爭函文
可考,由此推論,上訴人自113年3月5日如盡最大能力,依常規復健治療3月,其左腳膝關節功能最多僅得恢復8成,參以腳為行動之重要部位,及上訴人並無工作等,經綜合評估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定為5%。
②關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基準,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兩造不爭執於113年3月5日起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而依前述自113年3月5日起復健3月後,大致身體恢復狀況固定,故應以113年6月6日起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時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之時間為民國123年3月7日,剩餘之勞動年限共計9年9個月日,則其每月收入2萬7,470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5%所受之損害為1萬6,482元(計算式:2萬7,470元×5%×12=16,4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萬6,443元(計算方式為:1萬6,482×8.00000000=136,442.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為13萬6,443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⑹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部分,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視為訴之追加,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然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人迄未所定期限內繳納,此部分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是乙車修理費用部分,既因不合法經駁回而未繫屬,上訴人無從就此部分為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究。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可於二審追加此部分請求,然其另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年度雄小字第47號就同一事實及損害對被上訴人起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故此部分亦因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訴不合法。 ⑺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慰藉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等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業已年歲較長,因系爭事故歷經開刀、長期奔波就醫治療,仍完全無法恢復原有狀態,以其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8年度所得約11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就不足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⑻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7,834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2,641元+看護費用1,100元+醫療用品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13萬6,443元+慰撫金10萬元=27萬7,834元)。
⒉擴張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2萬5,625元,查上訴人自109年起即因系爭傷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運動傷害暨健康科(含骨科、復健等整合科別)、骨科、皮膚科就診,且依高雄長庚醫院於114年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
所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至114年1月2日,並仍建議後續至復健科、疼痛科、皮膚科追蹤治療,是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113年至114年就上開科別就診之醫療費用共24,550元,應為系爭傷害所致,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中自費項目非必要治療費用,然就不同病症就診時,所需醫療並非完全可由健保所涵蓋,以上訴人該自費就診之支出金額、頻率,與其自109年起就醫情況並無太大區別,且金額非鉅,應屬就診所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⑵就醫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自113年起就醫支出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用9,315元,查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於113至114年仍至醫療院所就診,業如前述,故至醫院支出交通費用,自為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用。而依核對結果,其中編號1至3與無對應看診日期,並無理由。另與就醫日期相符之交通費用為編號4至27,就醫院醫療機構為高雄長庚,以上訴人現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其
住所至高雄長庚醫院依網路公示可查之計程車費試算結果單趟約360元,而上開計程車費用均為同日產生兩筆費用,落於315至385元間,金額與至長庚醫院車費範圍大致相同,可認路徑具有高度一致性,應為同日來回之交通費用,足推認為就醫之交通費用並就差額較大部分予以調整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計8,200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3年3月5日不能工作6個月,以每月工資2萬7,470元計算,尚損失16萬4,820元,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惟承前所述,上訴人症狀已固定,若於該日就診後盡力3個月復健治療,大致可恢復最佳狀態8成左腳膝關節功能,應無再無法工作之情形,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再不能工作所造成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2萬7,470元×3=8萬2,410元)。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開立建議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然依本院發函詢問高雄長庚之結果,亦為就臨床而言左膝韌帶斷裂接手手術治療患者,通常建議休養半年(本院卷二第331頁),並未考量積極進行復健治療之情形,故未採認。
⑷醫療用品
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醫療用品5,720元,並提出崙得儀器電子發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7頁)為證。惟觀之其明細其中剖腹產專用免縫膠帶、口罩、食鹽水、透氣繃、紗布,雖為外傷使用,但購買時間113年11月11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4年以上,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就膝部傷勢業已購買調整型加強護膝,並經本院准許而確定,本次購買調整式護短膝,屬用於日常生活、輕度運動或扭傷恢復使用,本即為中老年人常見使用之物,亦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上訴人此部分醫療用品請求不應准許。
⑸是上訴人所得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1萬5,160元(醫療費用2萬4,550元+就醫交通費用8,200元+工作損失8萬2,410元=115,160元)。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求金額在39萬2,994元(含上訴得請求27萬7,834元及擴張請求11萬5,160元),及其中27萬7,834元自111年1月7日起,其餘11萬5,160元自11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而就不足之27萬7,83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擴張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擴張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景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醫療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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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輪椅27,900元、安壽收合可站立洗澡椅元、耳溫槍1,422元 | | 發票金額為68,472元,其中原審核准31,500元,業已確定。 |
| | | | | | 發票金額為1,177元,其中原審核准470元,業已確定 |
| | | | | | 發票金額為395元,其中原審核准265元,業已確定 |
| | | | | | 發票金額為6,794元,其中原審核准5,704元,業已確定 |
| | | | | | 原審判准52,247元確定,而上訴人請求總額為99,228元,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僅為46,981元 |
附表二、追加醫療費用(自112年8月22日至114年1月4日)
附表三、追加交通費用(計程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