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上 訴 人 趙琇伶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
訴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林瑋鵬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經上訴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聲明由其
繼承人趙琇伶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趙琇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通盈公司之
受僱人林瑋鵬因駕車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而有新臺幣(下同)208萬6,997元之損害(醫療費用22萬4,989元、就醫交通費用5,525元、看護38萬2,800元、不能工作損害20萬1,299元、機車修復價額減損2萬6,500元、勞動能力減損44萬5,884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8萬6,99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看護費用為29萬2,6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8萬9,177元、精神慰撫金為55萬元,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0,090元及利息;另追加醫療費用8萬2,255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1萬8,940元,而追加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0,795元自113年10月1日(擴張之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同一
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瑋鵬受僱於通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林瑋鵬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7分許,依上訴人通盈通運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尚義街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尚義街口時,貿然左轉,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福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綠燈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均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2萬4,989元、就醫交通費用5,525元、看護費用29萬2,600元、193日不能工作20萬1,299元、乙車車價減損2萬6,500元、喪失2%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8萬9,177元,及精神上之痛苦之非財產上55萬元之損害,共計139萬0,090元,而林瑋鵬為通盈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9萬0,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208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174萬6,797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
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139萬0,090元本息。另追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萬0,795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通盈公司則以: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30日、114年11月13日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結果,自10%下降為2%,每年約恢復4%,可見被上訴人遵依常規治療及復健應可完全康復,而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又本件事故
乃為普通傷害並非重大傷害,且系爭傷害可治癒,精神慰撫金55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4萬9,614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趙琇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瑋鵬受僱通盈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尚義街口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五福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尚義街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4月30日共19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1,299元;於原審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萬2,255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及受有11萬8,94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1,3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通盈公司之受僱人林瑋鵬駕駛甲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所為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林瑋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通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2萬4,989元、就醫交通費用5,525元、看護費用29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害20萬1,299元、機車修復價額減損2萬6,500元、勞動能力減損44萬5,884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並否准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一部即不能工作損害20萬1,299元、勞動能力減損44萬5,847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減縮請求為8萬9,177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8萬2,255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1萬8,940元。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各該項目及金額,是否應准許,論述如次:
⒈上訴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害20萬1,299元,業不爭執(原審卷第402頁,本院卷第117、118頁),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自有理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結果,乃認「根據個案自述與病歷記載,其目前病況穩定...
個案下肢系統...因最近之民國114年4月25日之右受膝X光檢查,確定為右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後,無其他異常,但個案主訴運動時右膝仍有疼痛感覺,在劇烈活動下有症狀,屬於Class 1;功能指標調整(FHGM):個案評估時步態緩慢平穩,且不使用拐杖可正常行走,對照表16-6,評估屬於FHGM 0;身體檢查指標調整(PEGM):個案膝關節穩定度無明顯異常、右大腿與正常側大腿對稱,右膝關節活動度小於左側及右小腿圍小於正常之左側小腿腰圍3公分之肌肉萎縮不對稱。綜合以上,對照表16-7,評估屬於PEGM3;臨床表現指標調整(CSGM):由個案X光影像,確定為右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後,且量測膝部角度小於10度,CSGM 1;依據調整方式,經net adjustment value為1,對照表16-3,成為Class 1之Grade D,對應下肢減損為6%;對照表16-10,下肢減損6%,等同全人勞動力減損2%。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上肢:全人障礙百分比0%;下肢:全人障礙百分比2%(校正未來工作收入能力2%、校正職業別編碼2%、校正事故時年齡2%M、綜合以上,合併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有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上開鑑定機關為高雄地區3大教學醫院之一,已為此區域頂尖醫療學術機構,且上開評估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專職醫師針對被上訴人之病史紀錄及直接檢測結果,作成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該報告內容已清楚敘明其判斷之根據及理由,核其診斷過程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應值採信。上訴人前雖辯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30日就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
斯時所認定減損百分比為10%,歷經其2年後減損比例降低至2%,故假以時日,被上訴人應可痊癒而無勞動能力減損
云云,
惟被上訴人前鑑定時,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仍癒合不良,故再次於113年4月21日進行手術治療,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而依本院再次進行鑑定時,距其後續治療已隔1年,依上開鑑定時亦表示病況已然穩定,是該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屬固定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僅為其推測之詞,並無憑據,難以採認。
②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
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
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此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自不得指被害人受傷前、後實際收入之差額,即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至65歲(即127年2月20日)以喪失勞動能力2%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萬9,177元,惟被上訴人業已請求113年4月21日至113年8月12日無法工作之損害(詳如後述
擴張聲明部分),故此部時間應予扣除。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1,300元,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626元,以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57,287(65,847元×87%),以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113年8月1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7年2月19日,依上開
期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即為9萬0,593【14,471元+76,122=90,593,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71元,計算方式為:7,512×1+(7,512×0.0000000)×(1.00000000-0)=14,470.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6/366=0.0000000);113年8月13日至127年2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122元,計算方式為:7,512×9.00000000+(7,512×0.00000000)×0.0000000=76,121.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5=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3+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此部分減縮聲明請求8萬9,177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慰藉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等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業已年歲較長,因系爭事故傷勢未癒,歷經3至4年間之2次開刀、住院及復健治療,仍完全無法恢復原有狀態,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
等情,兼衡兩造各自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15萬元部分則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1,299元+8萬9,177元+40萬元=69萬0,476元)。
⒉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萬2,255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及受有11萬8,94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27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計24萬0,79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減縮聲明後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萬0,090萬元〔139萬0,090-15萬元=124萬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林瑋鵬為111年6月12日、通盈公司為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0,795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及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景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