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清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1 年11月15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20時14分許,
攜帶所飼養之4 隻犬隻外出時,因疏未注意牽繫好其所飼養之犬隻,其中2 隻犬隻因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奔跑進入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三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內,
適被上訴人同時間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因而與2 隻犬隻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26元;②薪資損失48,864元;③物品損壞:302,030元,包括系爭機車修理費53,950 元、APPLE WATCH重購6,880元、IPHONE手機重購21,200元、原植牙損壞植牙費用22萬元;④
精神慰撫金:75,27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受有四肢擦挫傷,並無其他外傷,牙醫證明及收據均在本件事故前,且德林牙醫診所110 年3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自述因車禍碰撞致左上植牙處疼痛…宜再觀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3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因係左側鼻竇炎
、雙側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是被上訴人車禍時並無其他外傷,應無植牙問題,其亦
非因植牙問題住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機車估價單與上訴人在現場所拍受損照片比對,明顯造假虛灌,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原廠不會出估價單,外面通訊行才會開立假估價單;另被上訴人於車禍時身上並無背包,IPAD等物品如何能放在身上受損,此部分也沒有受損照片
可證;從而,上訴人只對被上訴人所列醫療費用第1 、2 、3 項共1,420元不爭執,其他則非本件事故所生醫療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 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伊帶家中犬隻出門時必定會繫上頸圈、穿上胸背並繫上雙頭牽繩,再接上延伸繩,當日係其中兩隻柴犬發生爭執突然掙脫牽繩,伊亦有馬上追去但追不上,因此伊並非放任犬隻在路上隨意奔跑,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該車並未進行修復,而係直接報廢;另被上訴人明顯超速,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㈠上訴人平時有飼養4 隻犬隻,為動物保護法
所稱之飼主,依
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
法律上作為
義務,且應注意不可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其
於110 年2 月17日20時14分許,攜帶所飼養之4 隻犬隻外出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牽繫好其所飼
養之犬隻,疏縱其中2 隻犬隻,於同日20時17分許奔跑進入
系爭路口內,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一心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因而與2 隻犬隻發生
碰撞並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 條第7 款之規定。
㈢刑事案件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2 月17日20時16分58秒時,被上訴人機車駛至接近系爭路
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之位置,但確切位置不明;於同日20時16
分59秒時,被上訴人機車駛入系爭路口內,尚未通過路口;
於同日20時17分00秒時,被上訴人機車駛至接近系爭路口東
側行人穿越道處,仍尚在路口內,尚未抵達路口東側的停止
線,此時被上訴人車輛前方出現疑似狗之生物;於同日20時
17分01秒時,顯示被上訴人車輛已倒地。
㈣系爭機車在報廢前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羅之杞所有。
㈤對於原審判決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物品損壞費用部分之認
定均不爭執。
㈥對於兩造於108 至110 年所得財產狀況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
不爭執。
㈠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有於110 年2 月17日20時14分許,攜帶所飼養之4 隻犬隻外出時,疏未注意牽繫好其所飼養之犬隻,致其中2 隻犬隻於同日20時17分許奔跑進入系爭路口內,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因而與2 隻犬隻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 年審易字第89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
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而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日有將犬隻繫上頸圈、穿上胸背並繫上雙頭牽繩、連接延伸繩,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云云,
惟上訴人身為其所飼養犬隻之飼主,自有依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等各方面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如若在外出時因個性或其他外在因素可能出現較激動或不受控制之行為,上訴人亦應注意將牽繩確實繫上,更應竭力避免犬隻掙脫,甚至在牽繩種類上依犬隻狀況妥善選擇、正確使用,
而上訴人既
自承當日係其中兩隻柴犬發生爭執突然掙脫牽繩
,足見上訴人有未將牽繩妥善繫好或其本身有未牽好牽繩之情事,尚難僅憑現場照片中之犬隻身上有牽繩即認上訴人已盡動物管領人責任;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能再行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該車並未進行修復而係直接報廢云云。查系爭機車確實業已報廢,且在報廢前為被上訴人之子羅之杞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羅之杞業已將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則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觀之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1至47頁),系爭機車之車體、外殼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倒地而與地面摩擦致受有損害,此自屬對系爭機車
所有權之侵害,縱系爭機車事後報廢,亦係車主考量車輛嚴重損壞或其他因素,依法完成回收及車籍報廢登記之程序,仍無損對系爭機車所有權侵害之事實,上訴人實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又關於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無從認定其
形式真正,故原審判決並非以該估價單為據而為認定,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稱系爭機車業已使用10年
等情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00 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所認定之金額亦屬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加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均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收入及名下財產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
態樣,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為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
暨其所受傷害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洵無可取。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
惟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經系爭刑案勘驗結果,影像畫面為一秒一格畫面,影像播放非屬流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與犬隻撞擊之確切地點及時間點,且難以判定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西側停止線至車禍發生處之確切距離,故難以計算被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21 頁),既無從精確判定系爭機車與犬隻撞擊之確切地點及時間點,自難以計算被上訴人當時確切時速為何,遑論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再者,依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勘驗結果,可知肇事犬隻係於1 秒內突然出現在系爭路口內,
難認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被上訴人有何預見及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係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3 秒內行駛約40公尺,因此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23 頁),然若以時速50公里計算(系爭路口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大約13.89 公尺,3 秒可行駛距離約41.67 公尺,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行駛時間與距離,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又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為交通鑑定(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以釐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 月15日(見附民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