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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杰邑即樂優室內裝修設計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介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4日所為111 年度雄建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兩造並簽訂樂優室內裝修設計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訂約後上訴人即依約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欲變更設計,上訴人亦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並於同年月20日擬定「追加遞減項目單」,列載增加項目及其工程費用,同時亦就遞減項目予以減除工程款,被上訴人未表同意,上訴人因此無所從,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就已施作部分如實完成,未施作部分以遞減處理,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9 月10日表示終止合約,上訴人僅能被動接受,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經結算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項目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88,228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255,000 元,尚欠已施作工程款233,228 元未給付。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終止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即一再要求加價,如不加價即不願繼續施作,又於000 年0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既然合作不愉快,何不停工,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有意終止系爭契約,僅配合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要求,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告終止;又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項,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以111 年10月31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鑑定上訴人已施作之工項僅價值174,566 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工程款高達255,000元,顯逾上開金額,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於110 年9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有件事跟您商量,既然大家合作的那麼不愉快,那我建議除了現在已經施作的木工工程,水電配線工程,保護工程,我把它如實作好,其他的鐵件工程、油漆工程、燈飾工程、清潔工程、大理石工程諸如此類我還沒施工的就遞減掉,您覺得如何?」等語,係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遞減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屬於系爭契約第11條之行使遞減權利,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同,本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就半成品係「逕依估價單內項目價格實際結算」,並依「完工百分比」之比率計算,而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下稱另案)業已另行送請建築師公會以112 年9 月8 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另案鑑定報告)補充鑑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針對未完工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為336,850 元,另加計本案鑑定報告鑑定業已完工之室內輕磚牆拆除工程12,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主臥室衛浴部分拆除工程9,000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電梯到新居門口保護12,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室內客廚餐三處地保6,5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共計39,500 元
  ,本案鑑定報告鑑定未完工但上訴人業已完成之主臥室地面暫時保護工程1,200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及本案鑑定報告未鑑定而上訴人業已完成之搬運清掃15,000元(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拆除廢棄物清運15,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工程清潔費3,000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共計34,2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已給付之255,000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550 元(計算式:336,850 元+39,500 元+34,200元-255,000元=155,550 元),至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項目之請求)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至162 頁)。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兩造自原審時起即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合意終止,且原審判決亦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誠無系爭契約第18條之適用;又另案鑑定報告係記載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半成品以估價單內項目價格實際結算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336,850 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是上訴人顯有斷章取義之嫌,本件仍應依本案鑑定報告認定,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就有無施作部分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自應受原審所述之拘束,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30 至131 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5萬元,兩造並於110 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業已付上訴人工程款255,000 元。
  ㈢兩造於000 年0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
    事人,可期待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
    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55,000 元,但至兩造於000 年0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僅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此經另案二審以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可歸責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結算方法,與本件係由兩造於000 年0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不同,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結算工程款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另案一審言詞辯論時分別陳稱系爭工程「部分未完成,所以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有施作部分工項,應給付相當報酬」等語,可見兩造於000 年0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所約定之結算工程款方式為「依照完工比例」結算,且上訴人於本案鑑定報告前對於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依完工比例計算工程款之鑑定事項並無異議,鑑定後亦僅爭執完工比例與現場施作是否相符,並未就依完工比例結算工程款乙節表示異議;而依本案鑑定報告依完工比例計算結果,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74,566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即為174,566 元;至於非屬本案鑑定報告鑑定範圍之搬運清掃15,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拆除廢棄物清運15,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因證人林恒全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曾以每日打除工3,200元、搬運工2,500 元、清掃工1,700 元之代價,僱請打除工約4 人
  、搬運工約4 人、清掃工約6 人至系爭契約之工地現場進行拆除、搬運及清掃工作約3 至4 天,清理輕石水泥、裝潢、廁所打除廢棄物等,並向上訴人請款約5 萬元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契約之工地現場並無大型廢棄物存在等情,認上訴人主張其另有完成上開工項應為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55,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174,566元、清運及拆除工程款3 萬元,被上訴人應有溢付工程款50,434元(計算式:255,000元-174,566元-30,000元=50,434元),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34元本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及有另案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而由另案卷證及二審判決書可知,兩造為另案訴訟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且針對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8條之適用、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業已施作工項工程款如何結算(包含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6之工項)及上訴人確有完成清運及拆除工項暨該工項工程款為3 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等節,同樣為兩造在另案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另案在對上開爭點進行調查與訊問後,始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且由上開所列各項證據交互以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兩造於本案亦未再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另案就前揭爭點之認定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本件應認兩造係於000 年0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工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業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求之工程款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共計174,566 元,而就上訴人所請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之搬運清掃費15,000元、拆除廢棄物清運費15,000元,則可認上訴人業已完成上開工項並得為請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應為204,566 元。
 ㈣至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清潔費3,000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因非屬另案確定判決範圍,不為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403 頁),於本院則稱:清潔費係自己的工人施作,沒有委外,但大樓施工時有規定清潔費3,000 元,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這是伊代墊的,之後必須補給伊,被上訴人也同意,這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但仍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其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04,566 元惟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5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款項顯已逾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於本件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5,550 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