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賴黃雪英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給付退股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公司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之
被告,伊公司主張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關於證人之證述,與伊公司當日委任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記憶有落差,為免產生誤會,自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爰聲請交付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三、查聲請人為
前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