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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志豪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三兩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9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通知執行函文、民事起訴狀影本、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開庭通知為證,復有民事執行案件本院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既已向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