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磐豐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文進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與聲請人所簽立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租賃契約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契約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7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
強制執行,
惟坐落在720地號上之系爭廠房(下稱系爭部分廠房)並
非相對人所有,將會造成將非相對人所有之建物騰空返還與相對人或拆除之情形,是系爭公證契約書對
地上物占有土地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聲請人並提起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法聲請准供
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㈠、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確已提起異議之訴。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
兩造系爭公證契約書第11條「...乙方(聲請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
不動產恢復原狀,並遷出戶籍或撤銷一切登記後遷讓交還給甲方(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廠房、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聲請人,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確認明確。
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部分廠房並非相對人所有,將會造成將非相對人所有之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或拆除之情形,故執行標的並非明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依系爭公證契約書已明確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租賃關係」,本不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為必要,倘相對人無權出租第三人之物,亦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
法律關係,與聲請人本於租賃關係應負租賃物返還之責
無涉,繼續執行並不因此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至於聲請人就聲請「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包含「拆除」系爭廠房,此為執行法院依系爭
公證書認定之執行名義之範圍,屬執行行為是否合法問題,若有不服,聲請人應
聲明異議,並非聲請人實體上具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得藉由異議之訴為救濟。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