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命為
相對人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獨資)預供免為
假執行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得提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預供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得提存如主文所示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相當。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