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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俊緯 


相  對  人  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宣至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3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形式上之唯一股東、董事以及登記負責人。然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盧譽心,聲請人係聽從盧譽心指示掛名為相對人登記負責人,聲請人實際身份僅為相對人員工。聲請人現已不願繼續擔任相對人登記負責人,為此已對相對人及盧譽心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3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中。惟聲請人為相對人負責人且係形式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聲請人無從於系爭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代理人,相對人亦無從經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聲請人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股東關係、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即112年度補字33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查詢在案,並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在卷可佐。則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系爭本案訴訟既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聲請人即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之情事,相對人應另行推派人選代理之。然相對人又為一人公司,此有前揭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相對人無法經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本件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經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經公告會員周知後,陳宣至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為憑,本院審酌陳宣至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選任陳宣至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律師於系爭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補字33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