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意欣國際有限公司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訂立產品合作開發契約(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提供原料供
被告製作、生產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所需之試驗樣品,並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
可證;原告另提供「安捷倫HPLC1260」檢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兩造並訂立儀器設備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已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購買材料等費用新臺幣(下同)786,729元、規費80,000元、委任
報酬1,340,000元,合計2,206,729元(計算式:786,729元+80,000元+1,340,000元=2,206,729元);並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6,729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經原告陳報系爭設備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至少為222,888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及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財物分類表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最低使用年限資料在卷
足稽,爰核定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22,888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
法律關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9,617元(計算式:2,206,729元+222,888元=2,429,6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