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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58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存在,並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豁免保險費,原告就此項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倘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而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之最高保險豁免金額為準。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單之主、附契約包含「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及系爭附約,保險費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195元,有系爭保單在卷可稽。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附約效力,致原告不能豁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及全部附約(含系爭附約)自108年1月2日起至主契約繳費期滿日127年1月1日之保險費,共計345,705元(計算式:18,195元×19年=345,705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705元。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應豁免但未豁免之保險費79,825元,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與第1項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屬互相競合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溢繳13,585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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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