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張宗芳
被 告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提出相關資料(流水帳、支出收據等)供
合夥人暨會計師查帳並製作正確會計帳,核係為維護其合夥人之財產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並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
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